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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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问题研究  [摘要]校企合作作为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方法,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校企合作的立法缺失。应该把校企合作制度以及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写进法律,赋予企业职业教育主体资格,建立健全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体系,以保证我国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作者简介]魏佳(197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浙江水利水电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浙江杭州310018)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5-0016-02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现状

2、  (一)基本法律层面上的相关立法  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首次确立了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涉及校企合作的有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提出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职业学校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是我国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专门针对职业教育的立法。全法通篇五章,共四十条,对职业教育的体系、实施以及保障条件作了规定。其中涉及校企合作的内容

3、共有5条,总结起来内容如下: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国家鼓励发展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企业、事业组织有义务对职业院校的学生及教师进行职业培训并支付报酬。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第十二条指出,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  (二)政策性规定  对于职业教育需要企业的大力参与,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

4、战略重点国家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陆续发布了多个政策性文件来强调校企合作的重要性,有1991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1999年《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2002年《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2004年《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在这些文件中一再强调“企业应该积极接纳职业技术学校师生到厂实习”“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

5、,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等。  综上所述,专门针对职业教育制定的《职业教育法》仅仅有5条涉及校企合作的内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里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且都是“鼓励”“可以”等指导性的语言表述。关于校企合作的政策性文件虽然不少,但是,这些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而且这些文件也仅仅停留在政策导向层面上,基本没有可操作性。因此,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保障校企合作在实践教学中的深入开展。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

6、企合作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法律体系并没有赋予企业承担职业教育的法定义务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最高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对于教育责任的规定体现在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从本条可以看出,具有发展教育义务的主体是国家,而对于企业并没有直接提及。即使我们把企业归类到“其他社会力量”里面,对于这类主体的教育义务表述却为“鼓励”,即建议性的、指导性的条款,并没有法律强制力。所以,在宪法层面上,并没有赋予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定义务。  其次

7、,如前文所述,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所作的表述也是“鼓励”“可以”,仍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在《教育法》第四十七条使用了“应当”这一具有强制力的表述,但是“应当”的对象是“帮助与便利”,仍然是把企业放在了职业教育的辅助地位,而并没有赋予它实际意义上的主体地位。而在《职业教育法》中,虽然赋予企业职业教育的强制义务,但是细细分析下来,这个强制义务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职工和拟录用的人员”,实习的学生并没有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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