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刘学在)

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刘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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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9-23一、案情介绍2002年5月7日,身患癌症的陈英女士用录像的方式立了一份遗嘱,为确保遗嘱的公正性,她还让家里人请来了一位律师予以证明。在遗嘱中,陈英明确表示把自己26.9万元的保险金遗赠给其二姐夫余成和。立遗嘱后的第二天,陈英即离开人世。陈英的丈夫翁炳和在7年前因为金融诈骗被判了16年有期徒刑,现在还在监狱服刑。对于该遗嘱,翁炳和及其亲属认为,陈英在生前曾买了两份保险,一份保险的受益人写明是陈英还不满10岁的女儿佳佳,一份虽然没有写明受益人是谁,

2、但是陈英最亲的人就是她的女儿和丈夫,陈英在临终前最放心不下的也应该是他们两个人,可在遗嘱中陈英偏偏把20多万元的保险金白白地送给了二姐夫这样一个外人,这根本不可能是她的真实意愿,肯定是二姐夫余成和一手操作的。但余成和对此矢口否认。陈英的亲属则指出,翁炳和现正在监狱服刑,在监狱里他自己也需要很多的花费,万一这笔钱被他挥霍掉了,就无法再留给孩子。而且将来其刑满出狱后万一组建新的家庭,就不一定能够保证这笔钱真的会用到孩子身上。正是为了孩子今后的生活有所依靠,陈英的亲属在陈英弥留之际,大家共同想出了这个办法,把这笔钱留在了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二姐夫余成

3、和的名下。而翁炳和的亲属认为,他们的这种说法就更没有道理了,按理说陈英也应该把保险金立在她大姐家的名下,因为陈英的女儿这些年一直是跟着陈英的大姐夫家一起生活,所以认为该遗嘱肯定有问题。可陈英的亲属说这样做是大家共同商量好的,因为二姐夫在单位里是位领导,比较有能力,大家对他比较信任。因此家里人商量的结果是孩子由大姐夫家来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则由二姐夫余成和从这笔保险金里来支付,这样就能够保证这笔钱完全用在孩子身上。翁炳和及其亲属却认为仅凭种种推测就把这笔保险金留给一个外人根本就不合理,这会使佳佳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的目的都是希望这笔钱用于佳佳今

4、后的生活,但都不放心的是,万一这笔保险金被对方拿去另有用处就会损害佳佳的利益。结果,两家人先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可不知道该陪给谁,因为一份申请是依据陈英的遗嘱,另一份申请则是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法定继承。一时间两家人僵持不下,他们就先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感到有些冤,因为它认为自己不是不想支付保险金,只不过是不知道该支付给谁。在收到双方分别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状后,法院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如果要变更保险金的受益人,投保人必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而不能够用立遗嘱的方式来随意变更受

5、益人,故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英把保险金遗赠给二姐夫余成和的条款无效,并判令两份保险金中指定受益人为陈英女儿的那份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陈英的女儿,没有指定受益人的那份由陈英的法定继承人即陈英的丈夫、女儿和陈英的母亲分别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判决后,远在监狱的翁炳和主动要求把该归自己所有的那份4万多元的保险金留给女儿佳佳,这样佳佳总共得到保险金22.1万元。4二、程序问题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在实体上并不存在什么错误。在程序的进行上,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也很难说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如果进一步从理论上予以深究的话,透过该案

6、我们不难看出,仍然存在诸多程序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检讨。第一,保险公司在无违约行为之情况下却被迫做了两回被告,这对其显非公平。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从一开始即同意支付保险金,自始至终并无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而仅仅是因为有两个权利请求人向其请求支付保险金,致使保险公司一时无法决定应当向谁履行支付义务,由此而被分别起诉并被卷入两个诉讼当中。保险公司为应付这两个诉讼,必定要付出相当多的时间、费用和精力。因此,保险公司在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况下,却仍然被迫充当了两回被告,两次受到诉讼的拖累,这对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制度设计上来说,现行民

7、事诉讼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它没有为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公司提供一种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的程序设计。第二,对于这种类型的诉讼,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着被判决双重给付的危险。由于有两个(有时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权利请求人分别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因而保险公司就可能面临被判决双重给付的危险,特别是如果两个诉讼不是系属于同一个法院,或者是虽然系属于同一个法院但没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被判令承担双重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大。与此同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来看,也容易造成裁判之间的相互矛盾。本案中虽然并没有出现这种结果,但在其他情况下,则未必不会出现这种结果。第三,提起两个诉

8、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两个案件的实质问题只有一个,即确定该笔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谁,但现在却提起了两个案件,增加了程序环节和成本支出,因而是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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