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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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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权利主体的确认对协议效力的影响[案情】原告:吕某被告:某建安公司被告:某工商局吕某原系某建安公司下属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12月7日,该工程处与被告某工商局签订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吕某组织的具有和应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该工程处未对工程投入资金,工程所需款项均由吕某个人拆借垫付。建安公司仅按内部交易习惯按比例收取管理费。1996年10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其间,工商局向吕某支付部分工程款。1999年7月,该工程处撤销,债权债务关系均转归建安公H]o12月15日,受工商局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02年3月19日,工商局同建安
2、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工商局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521467.71元;二、工商局保证在四年内于2005年12月底前分四批还清所欠工程款;三、工商局如按前述规定还清欠款,建安公司将放弃加偿滞纳金等。”2002年6月25日,原告吕某以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对工商局所享有的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建安公司对工商局所享有的债权,请求工商局支付尚欠工程款54万元及滞纳金238140元。法院判决:“被告工商局支付原告吕某工程款521467.71元,工商局与建安公司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
3、由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吕某撤诉。2003年8月13Fl,原告吕某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计79.9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为923313.60元,但未缴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签订协议有效,欠工程款数额实为37力余元,月•不应付滞纳金。【审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吕某是工程实际权利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属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建安公司处分该权利的行为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工程款为521467.71元,应予确认。滞纳金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被告工商局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建安公司虽不承担债务责任,但应对原告权利的实现,负担协助结算、开票义务。遂作岀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工商局给付原告吕某工程款521467.71元,并支付滞纳金277532.29元;二、被告某建安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二被告不服上诉,2004年1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小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评析】案件涉及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需加以探讨: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计算;三、二被告所签还款I■办议的效力。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吕某系被告某建安公司下属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施工人系工程处
5、,吕某签订合同和施工等一系列活动属职务行为,工程处撤销后,债权债务归并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系权利主体。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讼争合同主休是工程处和工商局,建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与工商局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主休以外的其他人则无资格享有权利。吕某系单位职工,其所投资金可视为单位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该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的形式主体虽然是工程处,但实际施工人是吕某。吕
6、某以工程处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合同,是一种挂靠行为。合同签订后,从工程开工到竣工,实际由吕某组织实施,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合同施工主体应尽的义务,也均由吕某独立完成。工商局付款也是给吕某个人的。其次,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有任何投入。一、二审诉讼中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有资金、劳务或技术等投入。第三,建安公司收取了吕某的管理费。建安公司有在其名下的很多施工队,包扌舌其领导成员大多有个人施工队。按内部交易习惯,每一施工队均以建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建安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负责结算开票等相关辅助工作。综上,原告吕某不仅是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工,更重要的他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享冇者和
7、义务承受者,当然具冇独立的民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二:工商局拖欠工程款以及滞纳金的计算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吕某不是合同主休,不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更谈不上滞纳金问题。即使支付工程款和滞纳金也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另外由于二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所以只能付工程款,不能付滞纳金。还有观点认为,即使吕某具有获得工程款和滞纳金的权利,也不能付521467.71元工程款,滞纳金的计算也应以审计时即1999年12月起算。而不能以竣工时即1996年10月起算。其理由是:原告吕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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