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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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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十點規定。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外,依本原則之規定。一、酌作文字修正。二、公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行政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七○○六五三四三號函核復本部,同意得依未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兼職費支給上限扣除主管職務加給差額支給兼職費且其支給個數亦不受限制,但其校外兼職之範圍、
2、時數、回饋、評鑑機制及核准程序等配套措施,由本部另案規範。又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八○○六二四九一號函復本部:「為鼓勵產學合作,同意放寬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兼職費支給上限不受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三○○○九八七五號函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七○○六五三四三號函規定之限制,至相關配套措施,由貴部另案規範。」三、有關兼行政職教師之兼職範圍及核准程序: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3、...」,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爰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程序仍須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為限,不適用本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兼職範圍。4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以目前公務員僅能依法代表官股至營利事業兼職,而本
4、原則第十點規定,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始需收取回饋金,不含代表官股身分者,以兼行政教師尚無法至營利事業兼職,爰無本原則第十點收取回饋金之適用。二、為期一致,專任教師(包含兼任行政或未兼任行政職教師)兼職之時數、兼職費、數目、校內要求、評鑑機制應作相同規範,爰本點作文字修正。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4、國際性學
5、術或專業組織。(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前項第四款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前項第四款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一、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第四目。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於
6、「九十七年度本部所屬國立大專校院人事主管會報」建議大學教師因其學術專業而膺選或受邀擔任國際性學術組織無給職職務者,多屬著有學術聲望,其個人學術成就獲得國際肯定;另以護理、醫學學校之教師兼任職務,係偏向專業性之國際性組織,爰為鼓勵大學國際化,並發揮大學教師在國際上學術影響力,爰新增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並限於非營利事業或團體。三、有關「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之定義範圍主要為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國際性、學術或專業之組織,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認定,例如:國際性學會、國際性醫護組織。四、又本點除「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屬國際性單位外,其餘兼職範圍,皆限定為國內機關(構)。四、教師至前
7、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四、教師至第三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規定。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證櫃監字第○九八○○○五四五三號函略以,「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4(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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