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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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

2、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长,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出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门主任、局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管委会的行

3、政首长是本管理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保护责任。9第二章  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1年内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

4、非法转让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批准用地的;    (五)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或者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六)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批准采

5、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扩大开发园区范围使用土地的;    (九)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9(十)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

6、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的;    (四)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

7、出让方式而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或者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和出让结果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建设容积率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的;    (六)擅自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其他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8、9(九)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十)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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