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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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监督,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海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使国

2、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所辖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海关人事、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海关其他业务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执法行为过错相适应,防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3、与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二章 责任人员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

4、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海关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海关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二)因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导致执法人员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情形,但经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5、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职责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但审核人、批准人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四)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

6、责任;  (五)承办人擅自改变审核、审批内容,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但不属于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具体执行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

7、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根据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不予采纳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部门批复、指示和决定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批复、指示和决定的海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责任人员的确定参照本章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由于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批复错误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故意隐瞒、包庇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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