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

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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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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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当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以审理民事案件方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没有注意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出现不应有的闹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如果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法院

2、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具体到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证据是否确凿,依据确凿的证据是否能得出相应的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能否得出对应的工伤认定结论,整个调查和认定的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司法审查中,证据审查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使得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申请对所提出的材料依法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证据审查中,既要考虑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3、,同时还应当考虑行政程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因素。下面对行政诉讼中证据审查进行分析。一、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

4、担举证责任。另外,实际情况也要求工伤认定阶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事实与证据看,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是: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据要尽量还原事实真相,但法律的证据绝对不能是事实的原型。各种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作为受伤害职工,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往往难以依靠一己之力获取有效的证据,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有利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职工方用证据清楚的再现受伤经过是不现实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对

5、劳动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理,将查清事实的责任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法的。一般申请人只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初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了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就应受理。所以,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案件的实际情况,也是法律法规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注意,这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得。因此,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事实与证据作为

6、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它允许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相对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也符合逻辑规律的。二、证据的提供《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对工伤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限制为以下两类:一是在工伤认定案卷内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行政机关但未被采信的证据。二是原告证明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通知其进行举证的证据。除此之外,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理由如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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