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责任形式并非都是独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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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的责任形式并非都是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人与独立责任(有限责任)的关系我国大陆民法传统的、至今仍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人固有的本质属性;是法人,就是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反过来说,不是有限责任,不是独立责任,就不是法人。王利明主张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重要条件,把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之一。王利明,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相对性,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47—48页,法律出版社2001.12.2。民法,第7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1。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第12、29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1这种观点也出现在

2、梁彗星主持的课题“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中。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梁彗星是负责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94—95页,法律出版社2004.12.1虞(yu)政平把这种观点称为“法人独立责任的法人人格附随学说”。他指出:这种学说认为,法人责任之所以是独立的,是因为法人有着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法律人格便必然意味着责任的独立。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5页,法律出版社2001.7.1。比如,他非常具体地分析了中世纪法人理念,结论是:“日尔曼法、教会法以及普通法有关中世纪的法人理念虽有多方面的不同,但在对待法人人格与其责任独立的关系上,却皆相同的认为

3、:法人人格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人责任之独立,法人之存在于承认与否,与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要求,皆无必然的法律关系。”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53页,法律出版社2001.7.1虞政平的著作《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系统地批判了这种观点。令人奇怪的是,虞的观点出台后没有回应,连他自己也没有再论及这个观点。虞的观点否定了传统的、而且是占统治地位的观点,却无人回应,连反对的声音都没有。他分析道:“我们对法人的认识,大多局限于法人人格并其责任独立的框架内。事实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受法律直接保护之主体。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的承认,因而在法律上可以其自身名

4、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与被诉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者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且与众不同的人格。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必然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则不是法律用来衡量法人存在与否的尺码。”进而,他明确提出:法人人格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73—177页,法律出版社2001.7.1。把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分开的学者还有孟国勤。见他的论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法学2004.3。但是这篇论文不是专论这个问题。他是在

5、论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过程中谈到这个问题。还可参见曹兴权、杨佳红,企业法律形态的分化设计,《现代法学》第24卷(2002年)第5期。他给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论据:第一,他系统地分析了从罗马法开始一直到今天的有限责任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指出:“历史发展表明,法人责任之独立,完全是由股东有限责任的推动所致,而非任何相反的结论。现代法人理念中普遍主张的,股东有限责任因法人人格独立而形成或附随人格发展的观点,与历史发展的事实并不相符。”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55页,法律出版社2001.7.1第二,他横向比较分析了当今世界各国法人立法模式,得出结论

6、:“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法人的责任形态仅以独立责任为限,换句话说,没有一个国家采取凡法人皆应责任独立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世界范围内法人的责任形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责任独立性法人、责任半独立性法人、责任非独立性法人以及还有一种特殊的—俄国的责任补充型法人。”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67—173页,法律出版社2001.7.1第三,他详细分析了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债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了有限责任是处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关系的产物。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56—223页,法律出版社2001.7.1第四,他纠正了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

7、误解。人们一般理解“法人人格否认”意在否定法人人格,看过他的分析我们才知道“法人人格否认”意在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责任。但是否定有限责任不是否定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否定了,不意味着法人人格也否定了,相反法人人格仍然存在。所以,他把“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改称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这也说明了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296—330页,法律出版社2001.7.1总之,法人人格独立是否必然包括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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