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讲义(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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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法制史》讲义(2011年版)杜筠翊编版权所有第八章英国法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一、诺曼征服之前(5世纪-1066年)1、土著人:凯尔特人2、罗马人3、日尔曼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多个独立王国。1017年,丹麦人征服。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具有日尔曼法的一般特征,缺乏统一的司法机构。二、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纪中叶)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不列颠岛,称“威廉一世”。1、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普通法(commonlaw):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通行于英国普遍适用的法律。(1)中

2、央集权的建立威廉确定了酬劳分封制度:与欧洲大陆不同,将封建附庸关系直接化了。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进行土地清查——“末日审判书”,完成土地和财产的再分配。(2)统一司法机构①之前的法院体系呈现多样化:郡、百户、领主和教会法院。②威廉一世保留上述各种法院,但要求以国王的名义和令状进行审判。③建立御前会议——成为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④亨利二世改革(1154年-1189年):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促成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建立专门的王室法院,与其他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建立陪审制度。(3)

3、建立令状、判例法等制度2、衡平法的兴起衡平法(equity):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发展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公平、正义”为基础。(1)起因之一:英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快速发展。(2)普通法存在自身的缺陷:①保护范围有限,以令状为限;令状(Writ),指由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者出庭应诉并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凡诉讼,当事人必须先取得与诉讼理由所对应的令状,即“无令状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13世纪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颁发不符合先例的令状,使得新类型的案件无法进行诉讼,相关利益

4、无法获得法律救济。②普通法内容僵化;第7页共7页《外国法制史》讲义(2011年版)杜筠翊编版权所有③救济方式有限。普通法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只针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对加害人发布“禁令”(injunction)。(3)衡平法由大法官创设。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基于正义观念进行审判。因为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王请求法律救济。(4)15世纪,大法官法院形成——即衡平法院,并与普通法院并立。3、制定法的发展13世纪后,国王、等级会议加强了对制定法的创制。制定法逐渐成为重要的法

5、律渊源。三、资产阶级革命之后(17世纪中叶—)1、议会立法权加强,制定法地位提高。2、传统法律体系发生重大变化:1873年通过、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统一了英国的法院系统,取消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对立;废除了令状制度及其诉讼形式。第二节英国法的渊源一、普通法1、概念:由普通法院创设的法律规范。2、“遵循先例”原则(TheDoctrineofPrecedent):指以相似方法处理相似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1)欧洲法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2)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

6、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但1966后,上议院决议认为如有必要,上议院可以违背自己先前的判例。(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拘束,但下级法院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没有拘束力。说明:只有判决中的核心部分“判决理由”(必需的理由)有拘束力,“附带意见”(非必需理由)仅有说服力而非拘束力。3、“遵循先例”原则的反制和规避:(1)制定法上推翻司法先例。而制定法优先于判例法。(2)使

7、用“区别”技术,识别“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并选择性适用。(3)对先例做实质合理性判断,排除不合理、恶的先例。(4)“预期推翻”(anticipatoryoverruling)技术,预期到先例将被上级法院推翻而拒绝适用。4、“程序先于权利”原则(Remediesprecederights):无令状无救济(nowritnoright)。第7页共7页《外国法制史》讲义(2011年版)杜筠翊编版权所有英国法院体系上议院(2009.10.1之后为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8、王座法庭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皇家刑事法院专门法院治安法院郡法院二、衡平法1、衡平法原则/格言(Maxims):(1)衡平即平等;(2)衡平法更注重意图而非形式;(3)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如禁令(4)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救济方法;(5)不做徒劳无益的事。2、衡平权利与救济方法:(1)信托(trust);(2)衡平法上的回赎权:抵押人有权从抵押权人手中收回财产;(3)强制履行:强制义务人履行契约或信托义务的命令。(4)禁令(injunction):义务性禁令(强制做),禁止性禁令(不允许做),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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