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男申请服替代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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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役男申请服替代役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3-2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役男申请服替代役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替代役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及志愿服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役男经征兵检查为常备役体位者,得申请服替代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一有缓征、申请改判体位或延期征集等事故者。二大专程度以上役男具预备军、士官资格者。前项第一款缓征事故于申请之年缓征原因消灭者,或具前项第二款资格,于申请时切结俟核准服替代役后即放弃预备军、士官资格者,不受前项不得

2、申请之限制。第一项申请服替代役役男,如因犯罪于法院审理中或经判决有罪确定,经替代役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申请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类(役)别。但少年犯罪、过失犯或受缓刑之宣告而未经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服替代役之申请及甄选作业程序如下:一核定员额:主管机关于每年二月底前审查需用机关提出之替代役类别及员额需求,报请行政院核定。二公告:主管机关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类别及员额,拟定替代役甄选简章,并公告之。三申请:由役男或其代理人于公告申请期间,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经受理后,于

3、核定之日前暂不征集。四甄选:于公告后二个月内完成。申请人数在核定员额内时,迳予核定;逾核定员额时,以抽签决定之。前项作业得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于当年内分次办理。第一项第一款核定员额不含因宗教、家庭因素服替代役人数。第一项第二款甄选简章应说明替代役各类别之录取员额、甄选资格、方式、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条件等事宜。    第4条    役男申请服替代役之资格及甄试顺序如下:一宗教、家庭因素:役男因宗教信仰理由合于第五条规定,或因家庭状况合于第十一条规定而申请者。二专长资格:(一)取得国家考试及格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二)取得中央目的

4、事业主管机关核给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三)具备经主管机关会同需用机关指定之相关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三志工资格:从事志愿服务相关项目工作满一年且服务时数达一百五十小时以上,具有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之役男,得优先服该相关类别替代役。四一般资格:役男不具前三款所列资格而申请者。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请之役男,如经甄审未入选或条件不合时,得依其志愿备选一般资格之甄选。    第5条    役男因信仰宗教达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状态已不适服常备兵役者,得申请服替代役。前项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属宗教团体,须经政府登记立案。    第6条    

5、依前条规定申请服替代役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自传。    二理由书。    三切结书。    四政府登记立案之宗教团体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7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应于五日内将证明文件及初审有关资料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复审。    第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于十日内完成复审,并将证明文件及复审有关资料陈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9条    主管机关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应于三个月内召开审议委员会完成审议。二审议时,为了解役男之信仰、动机、心理等理由是

6、否真实,得实施面谈,并得邀请该宗教负责人或证人出席。三对审议案件认有疑义,不能决定准或驳时,得核定一定时间暂不征集之观察期,观察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前项第三款观察期间,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会同乡(镇、市、区)公所实施调查并作成纪录,于观察期届满后十五日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将役男各项资料陈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10条    主管机关对前条之审议结果,应于十五日内函知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时间之观察期或不合格者,应述明理由。    第11条    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状况合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7、役男家属均属六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碍、重大伤病者。二役男已婚并育有十五岁以下子女,除役男及配偶外,无其他家属,或其他家属均属前款之情形者。三役男家属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除役男及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外,无其他家属,或其他家属均属第一款之情形者。但中度以上身心障碍家属超过一人者,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前项役男及家属年龄之计算,应以出生之翌年为一岁计算之。第一项所称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系指符合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身心障碍等级规定及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之疾病,并持有证明文件者。    第12条    前条所称

8、家属,系指下列役男亲属: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兄弟姊妹。三祖父母、曾祖父母。四自役男提出申请前二年起迄申请时,设于同一户籍且同居共营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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