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备役体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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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常备役体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1-0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常备役体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判定常备役体位役男家庭情况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服补充兵役:    一役男家属均属六十岁以上、十八岁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碍,且均无工作收入,由役男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而役男及其家属除赖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栋外,别无其他不动产,而其动产之资产总额在房屋税纳税起征点现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动产,其不动产及动产之

2、资产总额在房屋税纳税起征点现值以下。    二役男家属均属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无其他家属照顾者。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间作战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残,而役男无其他兄弟者。    前项役男家属年龄之计算,以役男申请服补充兵役之日为计算基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其范围如下:    一直系血亲。    二配偶。    三兄弟姊妹。    四设于同一户籍或同址分户且同居共营生活之三亲等内之血亲及姻亲;其于役男十九岁之年一月一日以后曾设于同一户籍或同址分户后迁出者,亦属之。    归国侨民及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来台役男之家属,以其在台

3、湾地区设籍为准。    第4条    役男之家属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计: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在执行或受感训处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失踪经警政机关受理查寻人口有案逾一年,并经财税机关及全民健康保险机关查证自失踪之日起最近一年无相关资料者。但遭遇特别灾难失踪经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兄弟入赘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营生活者。    四已被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或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者。    五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其他家属在十八岁以下,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之学校证明就学中者。    前项各款情形,于入营前原因消灭者,应恢复家属计列。    第5条    役男或其家属有认

4、领、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以该役男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养者,以役男十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为限。    第6条    役男及其家属领有月退休金、终身俸、年抚恤金者,应并入役男及其家属收入计算。    领有一次退休(伍)金、抚恤金、保险金、存款、接受赠与或在役男申请补充兵役前三年内所移转或变卖之财产,扣除下列支出,其余并入动产计算:    一役男及其家属确无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标准,扣除每年生活支出。    二役男及其家属因伤病住院医疗费用,得检附公私立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及收据,查证属实者,凭据

5、核实扣除。    三家属丧葬费,依照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眷属丧葬补助标准扣除之。    役男家属所有之财产,因临时灾害致减少或损失时,不得扣除计算。但遭遇灾害确属无力回复者,不在此限。    第7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随同役男征兵检查体检通知书,发给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请服补充兵役通知书。    役男符合第二条规定申请要件者,应于入营前填具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请服补充兵役调查审核表二份,检附户籍誊本、财税资料及有关之证件(明)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服补充兵役。    第8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役男申请服补充兵役案件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6、    一将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请服补充兵役调查审核表及有关资料及证件(明)交由各村(里)干事,由其调查役男家属人口、年龄、过去职业、身体健康情形与现在有无工作、家庭收入及生活环境等。    二乡(镇、市、区)公所依前款所为调查,须由有关单位审核并于申请表内盖章(或摘列覆文内容)。并得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机关(含他乡、镇、市、区)实地复查后,签注明确意见,于三十日内,将调查审核表、有关资料及证件(明)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办。    第9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申请服补充兵役案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乡(镇、市、区)公所转报资料,于三十日内

7、逐一审查后,再行签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以书面通知乡(镇、市、区)公所及申请役男。经核定不合格者,应说明其原因。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认有必要时,得实地复查或向有关机关查证后核定之。但因情形特殊者,得叙明理由并拟具具体意见陈报内政部核处。    前项核定结果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对合格或不合格者,均应将核定机关、时间、文号及不合申请原因,分别摘登役男兵籍表备注栏及有关册籍。    第10条    役男接到不合服补充兵役通知书后,如有不服者,得于接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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