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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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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规范黄河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黄河水资源(包括从引黄渠道取水或者通过引黄渠道送水的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黄河流域其他范围内的取用水及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黄
2、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黄河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第四条实施黄河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第五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第六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
3、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对节约、保护和管理黄河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黄河水利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批权限第七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审批。(一)黄河干流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下同)以下至入海口(含水库和河口区);(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三)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四)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前款第(一)、(二)项均包括在其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第(三)、(
4、四)项均包括在黄河流域内的所有取水。第八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审批。(一)黄河干流河源至头道拐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取水工程,下同)设计流量15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二)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三)大通河干流、泾河干流和沁河紫柏滩以上
5、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5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第九条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中型水库项目,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核。在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三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十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
6、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十一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二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水利部有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及黄河水利委员会的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十三条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生态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时,应同时提交入河排污
7、口设置论证报告。第十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首先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按水利部规定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申请人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8、门初审后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报告书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第十六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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