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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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拖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永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少于10000立方米的;    

2、(三)其他取水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第四条省、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省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取水许可总量。     第六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县级

3、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确定后,应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取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

4、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取水许可申请按以下权限分级审批: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年取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

5、署意见,经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跨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

6、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

7、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审核;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审核。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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