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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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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索与出路:论诉前调解之探析 论文摘要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的调解。引入诉前调解是有必要的,诉前调解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重构。 论文关键词诉前调解纠纷调解 一、诉前调解的内涵 关于诉前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很多学者对此有所讨论,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在摸索实践,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区法院都针对相关案件进行了试点。尽管诉前调解已在实践中得到运用,但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阐述下诉前调解的内涵,避免其与和解、立案调解和诉讼调解相混淆。 笔者认为
2、诉前调解属于一种准司法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若调解失败,则该纠纷转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的构成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时间的阶段性。诉前调解正是基于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之前这个阶段的调解;二是专门性。诉前调解是有法院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解,一般都是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专门的调解员组织。调解如果成功,则可以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诉前调解就是立案前的息诉调解工作。 诉讼调解指的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
3、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依法说服和劝道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成功则有法院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两者在规范性、介入的阶段、司法性质和调解失败后的处理方式上存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对诉讼调解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诉讼调解的原则、程序和范围,而诉前调解则是一种司法创新的尝试,尚无明确的法律指引;诉讼调解是我国传统调审合一的司法特点,审判法官即调解法官,贯穿于案件转入审判庭室至法院下达判决的时期,即只要判决书没有下达之前,法官都可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前的介入;诉讼调解是一种司法行
4、为,而且对于一些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譬如离婚纠纷,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就是赋予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性和司法性,具有一定的程序刚性。但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相对来说就要灵活许多,它不是一种法律上严格的调解方式,法官和当事人有更大的变通和创新的空间;诉讼调解中当事人若打不成调解协议,则转入审判程序,诉前调解失败则由法院立案庭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二、引入诉前调解之必要4 诉前调解切合司法和谐之理念。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也不能解决所有纠纷。诉讼和调解的目的都是定纷止争,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一就是将社会矛盾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5、并对矛盾及时解决。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构筑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诉前调解的本质目的就是快速解决纠纷,将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在矛盾还没完全激化之前予以平息,这正切合和谐司法之理念。和谐司法的实质就是司法的最后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要做到双方完全满意则难度很大。诉前调解的出发点就是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成的协议对任何一方都是相对公平的。 诉前调解的文化土壤。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豍。
6、传统儒家文化“以和为贵”思想的在华夏大地上有着深远的影响力,中华文化对纠纷始理解坚持“冤冤相报何时了”的原则,过去中国人不喜欢打官司,现在中国人“厌诉”的文化还是很浓厚。很多当事人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能将纠纷诉诸法院,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对薄公堂”时,只要其权益基本能得到满足,或者实现的程度在一个合理而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大多倾向于选择和解或者调解方式来息事宁人。诉前调解是将纠纷化解于立案之前,即是当前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而一些法院在不断地尝试并且做得很成功,其根本原因是诉前调解在中国当前社会有着供其生长和
7、发展的文化土壤。 (一)诉前调解的便捷性 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的,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在很多方面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制,很具有灵活性。纠纷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但诉前调解,只要是不违背法律原则,可以选择地方惯例、行业习惯以及社会道德规范作为纠纷的解决依据。因此,诉前调解相对于诉讼,具有更大的操作空间,更易促成争议双方矛盾的解决,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二)诉前调解的能动性 法院对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告不理”,法院在这个过程处于被动地位,这也正是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诚然,司法被动性更有力量于法官公平
8、的审理案件,但不可回避的是,法官在很多情况下死守被动性原则而缺乏主动,很多纠纷的处理就会出国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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