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吴娇诉县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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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娇诉县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案情介绍:2009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吴×娇驾驶摩托车在秀里线太华镇玉井村路段事故地段为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30KM+300MS点时,由于叶×前等人在路面右侧堆放石子堆,长、宽、高约200CM×120CM×70CM,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信号,致使吴×娇摩托车撞上石堆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吴×娇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5月4日未见好转,转上级医

2、院继续治疗;5月4日转入×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6月6日仍未见好转,请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6月6日回当地医院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至7月21日,略有好转,请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后又在县医院住院11天。。2009年9月15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娇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发生在白天,且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所以叶×前在事故路面堆放小石子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而吴×娇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

3、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吴×娇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叶×前无责任。2010年1月25日,吴×娇以叶×前、县公路局为被告,以叶×前等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碓,县13公路局未尽管护职责,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经济上严重损失、精神上惨重痛苦承担责任为事实和理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

4、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006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案件焦点:县公路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本案焦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县公路局负有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但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及时”清除不等于“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

5、于养护”2001年6月5日,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在“交公便字[2001]66号”给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书面答复:“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

6、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10月07日,实施日期:1986年10月07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第二条的规定,县公路局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清除路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律并未给“路障”统一定义,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路障”是指“在道路上

7、设置的障碍物”。路障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为交通安全或管制安装的障碍,如减速路拱、钉刺带等;二是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障碍,如占用道路施工、违章搭建等;三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如石、土堆、、断树枝等杂物。。公路是处于全天候的使用状态,即使按照13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的要求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对公路上的杂物一出现就随时清除。本案中,道路上的小石子堆是在清晨8时点左右堆放的,而事故在9时30分就发生了,时间十分短暂,县公路局不可

8、能在辖区内高频率地、同时且全面地对公路进行巡查清扫,如果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已经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因此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路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县公路局对辖区公路负有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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