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之“人”要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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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秘密之“人”要素  良好有序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对经济发展真正有利的竞争机制应当是自由竞争与合理限制竞争的巧妙结合。唯此,既可以一方面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促使市场主体在压力与刺激并存的环境下不断完善管理,不断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使经济活动充满活力;而另一方面,又可以克服市场规律自发性和盲目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健康发展,从而最终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带来最大福利。  现代竞争法所规范的各种行为可以按照多种标准进行划分,根据行为方式和影响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过经济手段,影响市场公平交易,从而损害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从大环境来讲,包括行业

2、垄断、行政干预等,另外更大量存在的是,经营者之间采取不正当的经营手段,如商业贿赂、欺骗性交易、附条件交易以及限制竞争协议等等。另一类则是并非采用经济手段而直接针对竞争者的侵权行为,如商业毁誉、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中侵犯商业秘密已成为现代竞争中很典型和猖獗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直接针对对方赖以生存的重要信息,击中对方要害,其危害正如美国参议院在赞同制定《1996年经济间谍法》的报告中所形容的:“在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  本文将尝试探讨侵犯商业秘密这种极具杀伤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文章的切入点与侧重

3、点,则是商业秘密与“人”的不解之缘。  一、商业秘密的拟人化主体  商业秘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为: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一步讲,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1]对于商业秘密的特征学者各有总结,较为谨慎的概括有:1)开发商业秘密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2)商业秘密的新颖性;3)

4、事实上是否是秘密;4)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5)商业秘密对侵权人的价值;6)有关信息从已有知识中分离的程度;7)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也有比较简洁的总结-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3]  我们往往会将商业秘密与专利权、著作权等联系起来,因为它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以价值性和独特性为共性。为在它们之间作比较明确的区分,以突显商业秘密的特性,笔者所采用的方法是将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人格化-从法人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这一角度出发,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接近于物权,商业秘密权则类似于隐私权。6  1、秘密性: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物权的拥有与变动往往要求以法

5、定方式进行,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与此类似,专利、商标与著作权等,也均是以牺牲秘密性来换取法律的直接硬性保护,如专利与商标的公告,著作的发表。而隐私权则属于人身权利,是指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对于隐私的保密和不受他人知悉和干涉是隐私权的关键。无独有偶,保密性也是商业秘密的特性,权利人出于不希望他人知悉的主观,且在客观上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2、不可替代的价值性:物权作为民法中两大基本财产权之一,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具有较直接的财产性;相反,隐私权一般不能直接为权利

6、人带来财产利益,但由于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性,一旦受到侵犯,就会导致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造成严重后果。  3、保护对象:同物权法定主义类似,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通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客体;而商业秘密则与隐私权一样,并无明确的保护对象,通常是权利人自认为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  4、法律意义:物权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更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如明晰产权,保护交易安全等,专利权等也有类似功能,有利于促进技术开发交流;而反观隐私权,当然也不排除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更多则是侧重于对权利人自身的保护,商业秘密即如此。  采用物权与隐私权的比喻,并不能涵盖所

7、有的问题,在法理意义上讲也许欠缺严谨和确切。比如在保护期限上,专利权等均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定期限,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则贯穿权利主体存在的全过程,这一点就无法用物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说明。但以上的分析意在比较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异同,突显商业秘密的特点。因为根据目前民法,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里被拟人化了。  二、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保护的“孪生兄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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