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逃逸问题的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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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逃逸问题的相关研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近些年我国居民的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在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同时由于各地政府都在加紧建设基建工程,道路通行环境相对较差,加上目前多数城镇并未完全禁止摩托、电动车以及超标电动车上路,道路车辆通行安全状况堪忧。受行人、车辆、道路以及周边环境等各类因素的影响,发生交通事故有时在所难免。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肇事者没有正确的心态、不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正确抢救受伤人员,从而给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或者是肇事者直接心存侥幸、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必然后果是肇事者破坏了事故现场,保险公

2、司理赔存在困难,受害人前期得不到及时救治,生命及健康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后期赔偿得不到保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然,鲜有部分更加丧心病狂之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对受害人进行反复碾压致其死亡,或者直接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其死亡,该种行为已直接构成了故意犯罪,超出了交通事故的讨论范畴,笔者在本篇对该种情形不做论述。在开展论述之前,笔者暂且先对当前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做一个简单介绍。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

3、4号)的施行而同时废止。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仍有效适用,但应当特别交代的是,2014年12月15日,公安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业已修稿完成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届时,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一、交警部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

4、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2018年5月1日起将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实践中,由于对“肇事逃逸”缺乏统一标准,往往会因执法人员的认识不同而对同一情形做出是否属于逃逸的不同判断。当前,实务界以流传较为广泛的列举法和排除法对“肇事逃逸”的认定问题形成了通说,主要是8种情形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和6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囿于个人能力所限,除初步认定为天津交管部门出台的规

5、范外,笔者并未检索到规范性文件原文。(二)列举式方式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下8种情形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

6、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三)排除式方式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下6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7、;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二、审判部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司法机关对“交

8、通肇事逃逸”裁判规则的把握1、尊重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由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对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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