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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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许成磊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车辆肇事后司机逃逸往往被认为是性质恶劣的情节。从中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犯罪来看,肇事后逃逸占有很大的比重。由于肇事者的逃逸,往往使得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同时也使许多本可得到及时救助而免于死亡的受害者增加了死亡的概率,因而无论是从伦理的评价出发,还是从结果的无价值考虑,肇事逃逸的行为皆值得法律的非难。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定性与处理上的不同规定使得该问题不仅受到立法者的极大关注,也倍受刑法理论界的重视。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各国的规定不同,其在刑法中的意义也不

2、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独立的罪行而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即是,但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从该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在于保全道路交通,也不是基于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而主要是为了防护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预防对依法受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而且包括排除损害或减轻可能发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同时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因而如果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便不存在该罪的构成。由此

3、可见,俄罗斯刑法典对该罪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①]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该罪是新增的罪名,增设理由是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②]日本刑法中没有对这类行为的直接规定,但道路交通法规定了违反救护负伤者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事故义务罪。道路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立即停止驾驶车辆,救护受伤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危险。不过,关于这类义务的性质,通常的理论和判例都认为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而规定。[③]但也

4、有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法益应理解为身体安全。[④]中国大陆刑法典也没有对这类行为作出单独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具体而言,在刑法典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三个量刑档次中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立法上作出上述规定,其出发点在于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依法负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

5、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尽管上述规定与日本的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几乎一致,但对于这类义务的性质,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却有着不同的认识。通常的见解是,尽管不排除具有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性质,但在这里,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一方面立法上将其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相并列,考虑了这种情况反映出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使肇事后的抢救工作无法及时正常进行,往往使原本可以挽救、避免的重大后果因此发生,使原本可以消灭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危险实害化,并使肇事责任往往无法准确认定。[⑤]笔者认为,无论

6、是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独立的犯罪,还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情节,从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角度看,如果单纯因为交通肇事后制造了危险的交通环境,从而有必要课以行为人排除危险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增设肇事逃逸罪(或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则未免对交通犯罪行为人过于苛责。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果真如此,则至少妨害秩序罪和公共危险罪章的犯罪行为人都应该有犯罪后不逃逸的义务,放一把火或倾覆大众运输交通工具是何等的危险?如果制造更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人都有逃走的权利,何独交通肇事行为人没有此种权利?”这种规定“违反平等原则,实属违宪之规定。”[⑥]因此,从救护被害人、防止

7、危害结果的扩大的立场考虑上述问题或许更为妥当。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成立条件(一)行为主体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论是否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但如果单独成立肇事后的逃逸罪,是否以先行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从上述各国、地区刑法典的规定来看,似乎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对此持肯定态度。根据立法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增设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与驾驶人肇事是否应负过失责任无关,即该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由于涉及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人未必就是交通事

8、故罪的主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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