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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赔偿》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医疗安全教育12地点:住院部参加人员:住院部全体医护人员主持人:刘元汉时间:2012-11-18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赔偿案一、案情2004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李海荣(原告母亲)因孕40周到被告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就诊,下午2时办理住院手续,被告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妇产科值班医生杨冬梅给李海荣作了产前抽血检查、内诊检查,当晚22时许因该院突然停电,李海荣转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剖宫产分娩出一男婴袁孝坤,经诊断袁孝坤患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及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17时20分,袁孝坤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二、处理 2004年1
2、0月12日,袁孝坤及其母亲李海荣诉至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8307.30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于2004年12月10日前给付袁孝坤、李海荣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00元;袁孝坤诉请的其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其自负。 2006年3月30日,袁孝坤再次诉至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27087.51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26元,交通费2881.5元,合计32422.01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病历、
3、出院记录、儿童智力测验结果回报单等,经质证被告认为,袁孝坤入院时没有呼吸道感染,出院时有呼吸道感染者与袁孝坤的缺血缺氧性脑病没有关系,治疗费单据上没写清治疗什么病,但该院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本病案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8月7日作出徐州医鉴〖2006〗09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1、柳新镇卫生院对产妇(李海荣)“G2P1孕40周,临产,颏后位”诊断明确,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2、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柳新卫生院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
4、系。3、柳新卫生院存在不足:病例中待产记录不完善。原告不服本次鉴定,向本院申请再次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该医学会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江苏医鉴〖2007〗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样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柳新镇卫生院对产妇李海荣的诊断正确,产程情况判断确当,限于基层医疗机构条件,发现情况后建议转院,医疗行为符合卫生管理法规及原则,虽病例记录不完善,但与新生儿脑病无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仍不服,认为作为鉴定依据的柳新镇卫生院的“李海荣”的住院病案(住院号:0606)是后补的,其记录不真实,当时自己使用的名字是陈
5、梅,经询问被告,被告认可病历是后补的,当时原告的确使用的名字是陈梅,后来原告称为了领取保险,请求医院改了现名称,同时提供了署名陈梅的住院病案(病案号相同),称该病案是当时的原始病案,经委托本院法医咨询,法医认为;除“肝肾功+三对半”检验单部分不同以外,没有发现其他明显不一致之处。原告坚持认为署名陈梅的病案形成在第一次诉讼后,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认为虚假的病案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被告不能证明自已无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6、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 判】 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应就自己不存在过错及患者的损伤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推定过错、推定因果关系的的归责原则。被告所举的证据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其
7、证据采信与否应遵循举证、质证的规则。本案中医学会据已做出鉴定的依据主要是李海荣的住院病案,该病案及门诊病例均是后补的,该病案记录不规范,不能真实地反映李海荣接受治疗的全过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也能反映被告的诊疗行为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如没有按规定给李海荣做B超,当班医生仅一人,李海荣住院期间存在停电的情形,被告称李海荣要求转院但相关的事项在病历中没有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不规范的病历不能反映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原告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且医学科学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民事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故可以推断原告
8、所患缺血缺氧性脑病与被告诊断不明确、治疗不及时、在应及时做剖宫产手术时却动员原告母亲转院,产程过长,造成了原告宫内窒息等后果,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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