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章 古物及古迹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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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3章古物及古迹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保存具有历史、考古及古生物学价值的物体,以及为附带引起的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76年1月1日]1975年第286号法律公告(本为1971年第64号)第53章 第1条简称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 第2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任何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古

2、代遗物”(relic)指─(a)1800年前人为制作、塑造、绘画、雕刻、题写或以其他方式创造、制造、生产或修改的可移动物体,而不论是否已于1799年后予以修改、增补或修复;及(b)化石的遗存或压痕;“古物”(antiquity)指─(a)古代遗物;及(b)1800年前人为建立、辟设或建造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或该等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遗迹或遗存,而不论是否已于1799年后予以修改、增补或修复;“古迹”(monument)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古迹、历史建筑物、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

3、代替)“可移动物体”(movableobject)指并非属于土地一部分的物体;“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代替。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私人土地”(privateland)指─(a)根据得自政府的租契、有关租契的协议、租赁协议、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备忘录或其他有效业权而持有的土地;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b)根据租契、特许、

4、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备忘录、征用或其他永久或临时业权而由英军占用或凭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权利而占用作其他官方用途的土地;“政府土地”(Governmentland)指私人土地以外的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古物谘询委员会;“金属探测器”(metaldetector)指为探测或寻找地层内的任何金属或矿物而设计或改装的任何器件;(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指定人士”(designatedperson)指─(a)主管警署的人员;(b)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及(c)任何由主管当局藉宪报

5、公告指明的人;“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6条批给的许可证;“假定古物”(supposedantiquity)指可合理假定为古物或内有古物的物体或地点;“发现”(discovery)指在香港发现有古物或假定古物─(a)在土地或海之内、之上或之下;(b)在土地上生长的任何东西之内或之上;或(c)附于土地或海之内、之上或之下的构筑物的结构或地基之上或在其内,而该土地或构筑物的拥有人以往并不知道该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存在;“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3条批给的牌照;“暂定古迹”(proposedmonument)指根据第2A条宣布为暂定古迹、暂定

6、历史建筑物,或暂定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根据政府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或政府给予的其他形式的有效业权而有权管有土地的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第53章 第2A条暂定古迹等的宣布及其图则古迹(1)为考虑某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是否应该宣布为古迹,主管当局可于谘询委员会后,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处为暂定古迹、暂定历史建筑物或暂定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该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任何邻接土地,作为暂定

7、古迹的一部分,但该土地须是用作设栏围绕、遮盖或保护暂定古迹,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暂定古迹的。(3)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包括对根据第(4)款存放的适当图则的提述。(4)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后─(a)主管当局须在清楚显示暂定古迹位置的图则上签署,并将该图则存放于适当的土地注册处;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如该项宣布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有关,主管当局须─(i)将该项宣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ii)将该项宣布的公告的副本,连同有关图则的副本,送达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及(i

8、ii)将该项宣布的公告的副本,连同有关图则的副本,张贴于该私人土地。(5)主管当局须─(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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