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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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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法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其办理事项如下: 一、修复或再利用计划。 二、规划设计。 三、施工、监造。 四、工作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3条 前条第一款修复或再利用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献史料之搜集及修复沿革考证。 二、现况调查,包括环境、结构、构造与设备、损坏状况等调查及破坏鉴定。 三、原有工法调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考古调查、发掘研究。 五、传统匠师技艺及材料分析调查。
2、 六、修复原则、方法之研拟及初步修复概算预估。 七、必要解体调查之范围及方法、建议。 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样等必要现况测绘及图说制作。 九、再利用必要设施系统及经营管理。 十、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第七款解体调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解体方法及安全保护措施。 二、材料与环境之科学检测、实验及纪录。 三、解体调查工程之监督及纪录。 四、原结构之检讨、分析及修复、加固之建议。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纪录。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4条 第二条 第二款规划设计,包括下列事项:
3、 一、必要调查之资料整理分析。 二、规划及设计方案之研拟。 三、现况之测绘。 四、修复或再利用图样之绘制。 五、必要之结构安全检测及补强设计。 六、施工说明书之制作。 七、工程预算之编列。 八、都市计划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之检讨。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5条 第二条 第三款施工、监造,包括下列事项: 一、施工厂商清点、统计原有构件及文物之督导。 二、施工厂商施工计划、预定进度、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重要分包厂商及设备制造商资格之查对。 三、施工厂商放样、施
4、工基准测量及各项测量之校验。 四、原貌与设计书图不符时之建议及处理。 五、施工厂商办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复或更新与品质管理工作之督导及查核。 六、施工厂商执行旧有文物之保护、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保护等工作之督导。 七、履约进度及履约估验计价之查核。 八、有关履约界面之协调及整合。 九、新添设备之适宜性建议、测试及试运转之监督。 十、竣工文件及结算资料之协助制作。 十一、工作报告书及工程验收之协助。 十二、协办履约争议之处理。 十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6条 第二条 第四款工作报
5、告书,包括下列事项: 一、施工前损坏状况及施工后修复状况纪录。 二、参与施工人员及匠师施工过程、技术、流派纪录。 三、新发现事物及处理过程纪录。 四、采用科技工法之实验、施工过程及检测报告纪录。 五、施工前后、施工过程、特殊构材、开工动土、上梁、会议或仪式性之特殊活动与按工程契约书要求检视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纪录。 六、施工前、施工后及特殊工法之图样或模型。 七、修复工程历次会议纪录、重要公文书、工程日志、工程决算及验收纪录等文件之收列。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7条 古迹修复或再利用,所有人
6、、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将修复或再利用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主管机关收到前项计划后,应召开文化资产审议委员会审查。 第8条 古迹修复或再利用工程之进行,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前项指导监督,主管机关得邀集机关、专家或学者召开工程谘询会议。 前项谘询会议,得为规划设计之审查、协助审查厂商书件、指导修复工程进行、审查各项计划书图及其他必要之谘询。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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