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经典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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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典案例(历时两年三个月,两次开庭/五次补侦/被取保)ZB今天终于出狱了,我们去接了他。两年三个月,两次开庭,先是非法经营罪我们辩护其不成立,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又几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不成解决证据存在的缺陷,一年十个月后,又增加了一项抽逃出资罪指控再次开庭,我们辩护该罪名不成立,法院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时隔半年后的今天,ZB终于被取保候审。我有些许的高兴,是缘于我们寸步不让、精彩辩护的成功;看到ZB听到母亲在其入狱期间去世失声痛哭时,我更多的是伤感,真正的法治还是我辈戮力的目标。我辈奋斗之。非法经营辩护词审

2、判长、审判员: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之妻黄xx的委托,指派高宝红律师担任张xx辩护人。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对张xx代理操股的行为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现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被告人张xx无罪的辩护意见:高宝红律师(18092550358)一、公民之间委托炒股不构成非法经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3、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我们认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其“经营”一词理应是经济领域中的“经营”活动。通常指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营

4、业(包括投资)行为。1、公民之间委托炒股不构成营业行为(1)营业行为顾名思义称为以此为业的行为,偶尔所为的行为不能称为营业行为。它的具体特征为:高宝红律师(18092550358)A、营业行为具有营业场所,有雇员,成规模。在营业行为中,经营者应当具有自己的固定营业场所,并具有与之相适应的雇员,因此营业行为具有一定的规模性,经营者才有可能利用这种规模性经营,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刑法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规制。而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没有自己的固定营业场所,更没有雇员,即使实施的是与营业行为相同的行为,也由于这种行为没有规模性,无法扰乱市场秩序,故刑法没有对这

5、种行为予以规制。本案中,张xx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也没有雇员,所谓的客户,也仅仅只有三人,更谈不上规模性经营,显然无法扰乱市场秩序,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B、营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在营业行为中,经营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这种利润的来源是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价格和税金以后的余额,从本质上来说,是榨取别人的剩余价值,且享有利润的主体是整个企业。而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往往也追求收益,但这种收益不是利润,而是民事主体因提供劳务应获取的报酬,享有这一报酬的主体是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本案中,张xx即使有向李xx、吉xx、顾x提供个人劳务,

6、代理炒股,获取报酬的行为,也只是民事行为,不是营业行为。C、营业行为必须以一定的投入为基础。在营业行为中,经营者在开展营业行为之前,先需要投入一定的财力、物力、人力,在此基础上、方能顺利展开营业行为,实现营业目的。而在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并不以投入财力、物力为必要,只需要一定的人力成本,就能顺利开展民事行为。本案中,即使认定张xx有代理炒股的行为,但由于张xx对代理炒股根本没有投入财力、物力成本,仅提供劳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营业行为,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中国证监会陕西证监局认定张xx非法经营的函,其内容不能成立。公诉方提交了一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7、会陕西监管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函,函中称“陕西xx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未取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等公众媒介公开招揽客户,与客户签订《协议书》,接受客户委托,管理客户资金并代理进行证券投资,以获取约定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卷二p44)。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西安市公安局关于请求对张xx代理操股涉嫌非法经营的认定函》(卷二p42)中根本没有提到张xx利用公众媒介承揽客户的事实,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关于陕西xx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8、张xx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的函》中却称“张xx利用互联网等公众媒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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