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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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

2、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第二、关于卖给朱X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2011年转款五次,153万元,用1230750元,余299250元2010年转款四次,501000元,用396400元,余104600元。共计总款:2031000元,用1627150元,余403850元。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

3、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2010年4月7日9时开始至2011年4月7日。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

4、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2011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朱波在河南省禹州市朱XX“XX酒业”批发部内购买30箱利群香烟共168750元、4箱硬盒中华香烟共72000元。朱XX在没有卷烟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卷烟批发。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朱X及证人任XX均证实是另外一个人送的卷烟并装上车。而不是朱XX送的卷烟并装上车的,当时朱XX根本就不在现场。而被告人朱XX也没有安排过任何人去桥下送过卷烟、装过卷烟。第二、补充侦查卷2:P20页,禹州市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的卷烟条形编码为:XCYC41108110.也就是说经由朱XX所有

5、销售卷烟上的唯一标识就是这个条码。而补充侦查卷2:P23页,XX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我局查获朱波违法卷烟的情况说明”经过对该批卷烟的鉴别认定,其商户卷烟条形码分别如下:……证实了XXX烟草局在现场扣押的卷烟中,没有一条是朱XX的卷烟条码,这也就是证明了,该批卷烟根本就不是朱XX所销售。2011年4月16日,由许昌市烟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3月13日朱XX没有在该公司进过卷烟。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朱XX非法经营卷烟缺乏证据来证实,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XX有非法经营的行为。……能够支持指控的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与银行往来账,在庭审中两个被告人均

6、提出的供述是受到侦查员的错误引诱才导致的错误供述。以及被告人口供的记录存在明显的瑕疵和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银行的往来帐也只能证明两个被告人之间存在着经济来往,而不能证实两个人是在做非法交易,从事非法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及的卷烟数量与烟草公司销售不符,指控的涉案卷烟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是赢利六千多元,而事实是赔本44250元。何况,银行的来往帐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目相差太大,两个人的银行来往是203100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目是用1627150元,相差:403850元。虽然非法经营罪不是以数量金额和盈利为犯罪的唯一依据,但是以上的证

7、据证实公诉机关采用的口供证据违法与事实不符,与公诉机关的书证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本案的现有的证据是即没有卷烟的来源,又没有卷烟的去向,证据之间又相互矛盾,所以不能证实被告人朱XX实施了犯罪行为。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本案适用《烟草专卖法》。被告人朱XX的烟酒门市是经过工商登记部门批准从事烟酒副食经营的商户,并且也经过XX市烟草局批准许可从事卷烟的经营。而《烟草专卖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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