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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食米输入配额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22【正 文】食米输入配额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食米,为粮食管理法第三条之稻米与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公告管理之米食制品。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输入配额,指依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定、协议或贸易谈判承诺事项,在特定期间内准许民间进口之数量。 第4条 输入配额之核配及管理,经济部得委讬或委任农委会或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5条 输入配额以事先核配之方式办理,其核配原则依申请
2、顺序配合加价方处理。 前项配额每公斤加价上限,稻米为新台币二十三.二六元,米食制品为新台币二十五.五九元;申请核配配额之总数量低于公告之配额时,按申请数量全数核配,余额得以再公告分配并逐次调降三元之加价。 第6条 配额之分配期数、期间、数量、对象、加价费率、核配方法、最高与最低总分配量、配额有效期限、第一期分配开始与截止申请日期、缴费期限及其他核配相关事项,由经济部委讬农委会于开始申请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之。每期分配数量及加价,于该期开始申请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该期未核配数量的再次分配数量、加价及申请期间,于前次核配结束日起十四日内公告。 第7条 申请配额核配
3、者,应先依粮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向农委会办理粮商登记;粮商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上经营粮食种类应列有稻米、米食制品等项目,经营业务种类应列有输入项目。未具前项资格之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必要时得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请专案核准后核配配额。 第8条 申请配额核配者,应于公告申请期间,检附申请书及粮商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影本,以通信方式向经济部委讬或委任之机关(构)提出申请,并于规定之缴费期限内,按申请进口货品数量及每公斤加价费用缴交加价。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中、英文名称、粮商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及电
4、传号码。 二申请进口食米商品分类号列、货名、含米比率、数量、单位、生产国别、进口地之关税局及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货品属含米原料型态混合物或米食制品者,须先向海关申请预先审核其商品分类号列,并加附海关核发之“进口货物税则预先审核答覆函”正本。 第9条 申请配额者,每一申请人每次以一份申请书为限,超过者其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并得同时申请稻米及米食制品,申请总数量不得高于该次分配数量的百分之四十五;每次申配数量,稻米不得低于一百公吨,米食制品不得低于十八公吨。 第10条 配额获配者,由核配之机关(构)按商品分类号列分别核发食米输入配额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5、凭以办理输入。获配之配额,应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内进口;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全数进口者,得于有效期限届满七日前,检附买卖合约及原证明书,向原核配之机关(构)申请展期,展期有效期限最长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进口日期之认定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 第11条 获配之配额,得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其他具有申请进口资格者。 前项转让须检附配额持有人及受让人联名签署之同意书、受让人配额申请书及原证明书等资料向原核配之机关(构)提出申请。 第12条 获配之配额,得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内,在稻米及米食制品各该类别内变更货品种类。但申请进口稻米者,不得变
6、更为进口米食制品;申请进口米食制品者,不得变更为进口稻米。 前项变更须检附配额持有人之变更申请书、原证明书及新配额申请书等资料向原核配之机关(构)提出申请。 第13条 证明书所载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地址、电话或电传号码如有变更,配额持有人得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内,检附原证明书及有关文件,向原核配之机关(构)申请变更。 第14条 获配之配额,除经核准展期者外,尚有余额时并同未分配之配额,由经济部委讬农委会办理重分配,并于开始申请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重分配之证明书有效期限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项重分配之分配、核配及证明书之核发,依原配额分配规定办理。当年由
7、民间实际进口数量,如低于承诺之分配数量,其差额由农委会于次年三月底以前进口补足。 第15条 申请进口原料糯(碎)米加工为米、混合糯米粉及其他经农委会核准之产品外销者,应经农委会专案核准,并按加价上限及申请进口数量缴交加价,凭以核发证明书及办理输入,证明书有效期限为二个月。 前项进口货品逾期未全数加工出口者,所缴交之加价全数归入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未出口数量计入进口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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