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 -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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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地政學會第十五屆第六次法令委員會會議資料民法第425-1條(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2、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爰增訂第二項。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討論事項: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3、類第九號提案)院長提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甲說(肯定說):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系爭房屋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買受該房屋之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於

4、法有據,應予准許。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

5、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是本件案例雖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丙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甲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丙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丙說: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

6、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則提案題意不甚明確,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等此類法律問題宜視個案之具體案情決定之。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7、仍應駁回其請求。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法律問題:讓與人原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有所有權,其後讓與人僅將房屋讓與受讓人,而受讓人於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讓與人未如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即聲請將房屋拍賣,試問讓與人即土地所有人得否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對該房屋有優先承買權?法律問題:A地及坐落其上之B屋原同屬甲所有(B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建物)。民國90年間,甲僅將B屋讓與乙,乙即將B屋設定抵押權於丙。嗣乙屆期未清償債務,丙聲請法院拍賣B屋。則於

8、法院拍賣B屋時,甲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討論意見: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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