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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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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命”真该“同价”?(1)关键词: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 内容提要: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在重庆市某街道上,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沉浸在同样的悲痛中。不同的是,根据法院判决,遭遇该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多万元
2、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8万余元。法院判决的最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然而,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 在200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在猛烈地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之同时,还认为其
3、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1]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承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颁行后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出了些问题,表示将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尽量使其合理化。[2]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的调查研究”以谋求死亡损害赔偿“合理化”的进程中,一批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却率先打破了“同命不同价”之坚冰并被部分传媒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例如,2006年9月8日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
4、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通过前述事实,不难发现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缘起于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异亦即对农村户口的歧视,在“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背景下,这种差异和歧视显然极其不合适宜。而有关“同命同价”的探索和努力,都旨在消除死亡赔偿的城乡差
5、异和户口歧视,学者们也因此强调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3] 然而,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若过度聚焦于此,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因此,本文通过对死亡损害赔偿本质的探析,并直接从该本质出发提出死亡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原理,在此基础上判定“同命”应否“同价”,而相对淡化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对讨论该问题所带来的舆论影响。 一、生命本“无价” 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
6、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4]166正是因为
7、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在这种意义上,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生命权是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通过对生命权权能的考察,可以深化对“生命无价”之认识。关于生命权概念的表述,不同学者虽在文字选择方面略有差别,其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均将生命权解释为生命安全维持权。[5]143而生命安全维持权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妨害防止权和妨害排除权,至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自卫权”(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6]243以及“改变危险生命环境的权利
8、”[7]221也都可以包括在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两项权利之中。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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