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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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一、“物”在民法中的意蕴  在我们这些当代“人”看来,人与物作为法律概念和实体在民法中的截然划分,应当是天经地义的,而普洛泰戈拉之“人是万物的标准”这个基本命题的正当性似乎也是毋庸置疑的。不过,当我们回首的进程,就会看到别样的风景。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界在宇宙同等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1]此时,人和物固然有区别和划分,但其二者也时有交融,比如,在自然形体上应当回属于“人”的奴隶,在万民法中只不过是能被触觉到的与土地、衣服、金钱地位相同的“有体物”,对奴隶的使用与“驭兽”等同;[2]而侵犯那些不宜由个人获取或者

2、实行治理的“共用物”,则是人身侵犯,要用“侵辱之诉”加以惩处。[3]葡国人马光华通过支配制度的历史,也指出在人基于直接捕捉而获取财物的阶段,财物和交换之间没有空隙,存在和拥有之间没有明确区分,人本身与物的界限也分不清楚。[4]这种人与物区分不甚明晰的状况一直到15、16世纪有了改观,此时的法律把自然人和其他的被造物明确予以划分,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5]至此,民法中的人与物方才有了井水不犯河水的疆界。  这导致我们随意翻看一本当代的“民法总论”读本,进进视野的必有“权利主体”之“人”和“权利客体”之“物”的论述,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是这样来描述此幅图景的精神基础:康

3、德的“伦理人格主义”通过目的-手段、理性-非理性、尊严-无尊严、主体-客体的区分,把“人”和“物”隔离到不能通约的河流两岸。[6]萨维尼则用法学家的手法,将此种哲学演绎到民法和实践之中,其从人的意思支配对象进手,把人之外的自然中可支配的物当作客体,在其上负载了人之可欲的权利类型——物权,而其中最纯粹和原始的形态当属所有权。[7]就在这些思想的推进下,德国民法中的“物(Sache)”完成了独立性的塑造过程,成为独具意义的与“人(Person)”对立的法律概念。  在这种人与物二元分离的格式中,物由于人的需求而具有存在价值,该价值在民法中的判定标准是:在人的身体之外、能够为人控制

4、、有满足人需要的独立性,[8]这基本上是实用主义的经济性标准,它要求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具有这些经济效益属性之物,方能脱离其自然意义,故而,物自身的物理意义是物产生民法意义的条件,但不能必然产生这种效果,要产生该效果,其还必须是解决人现实经济需要的手段。这既是自然之物进选民法视野的甄选标准,也是浓缩自然之物被民法化程度的工具,据此,自然之物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不受人之价值判定的左右;而民法中的物必须经过上述特定标准的甄别,才能在人的视野里具有民法意义。而且,上述标准不仅表征了人对自身的珍视,即人体不是物;还表明了民法或者人的务实性:日月星

5、辰对人的用处毋庸赘言,但它们超出人可控制的限度,就不是民法中的物;一粒米、一滴油尽管是物,但其不具有交易独立性,也不是民法中的物。  上述的经济标准将民法中的物界定为“经济实体”,这正是其对于“人”的根本意义。彼得罗·彭梵得精确地表述了这一点:物(res),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安闲的经济实体。[9]物的这种特性,表明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的关系,是一种内部供需关系,即人作为主体有占有或者利用物的现实需要,物有符合此需要的效能;人依据现实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以及不符合人之需要的物不是民法中的物。这同时还是一种抽象

6、经济关系,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终极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一旦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对物有利益之人所获得补救界限,一般是以物的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准则衡量出来的经济价值,即“恢复原状”或者“等价赔偿”。这一点在古罗马的阿奎利亚法中就有体现,即谁杀死一头牲口,就应当按照标的物在当年的最高价值进行赔偿。至于权利人对物的感情利益由于他人侵权而受到损害的,在损害赔偿法上,原则上无获得赔偿的可能。[10]  二、“主体化”隐喻和“客体化”困境  物的民法意蕴揭示出,物要想因其经济属性进进民

7、法,首先必须“非人化”,人因此被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此后,才有人支配物的可能。这就树立了“人”高大并富有进取心的形象,即凡能为人所控制的物均可能成为民法之物,这诚然反映了人的务实性,但也具有“蓝天之下皆蒙古人牧场”的成吉思汗式豪情,只要能为人支配的物无论在现时还是于将来,皆有可能成为为人所控制的“客体”。好一幅人栖息在天地中心,傲视万物的图画!海德格尔洞察了这一点,他用极富哲理的语气表明:“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进,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的凸现出来,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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