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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论文.freeldesheutigenR?mischenRechts,Band1,Berlin,1840,S.334-338.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251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9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1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11「德」海德格尔:“世界图像的时代”,载《林中路》,孙周兴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
2、89-90页。12比如,以狩猎为生的原始人在特定仪式上,会将动物称为“大哥”或者“大姐”。参见「法」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丁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30页。又如,在东南非洲的Transkei地区,人与家族、家族的牲畜与神灵构成一种联系,牲畜是家族中在世成员与其祖先神灵之间的物质纽带。参见「英」A.R.拉德克利夫-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13SieheHattenhauer,GrundbegriffedesBürgerlichenRechts,VerlagC.H.Beck,1982,S.
3、43-44.1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15参见「法」雅克·勒戈夫:《中世纪的知识分子》,张弘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6页。16「德」海德格尔:《诗·语言·思》,彭富春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91年版,第150页。德国民法在第90a条中,将动物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从而在民法中出现了“物、动物”并列的局面,这回应了加强动物保护的呼声,但这并不意味着动物摆脱了“客体”地位而迈向“主体”,此种规定无非是一种概念美容术,实际意义不大。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
4、0年版,第877页。17参见「英」爱德华·泰勒:《人类学——人及其文化研究》,连树声译,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以下;「英」马凌诺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18「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以下。19相关讨论可以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以下。20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这种现象处于现代风
5、险社会之中,对它们的法哲学分析,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02页以下。21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295页。22「德」斐迪南·腾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94页。23苏永钦:“无色无味的民法人”,载李富城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24「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页。25「德
6、」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26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29页。27“生活世界”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特定术语,其内涵因学者见解而异,在本文中,“生活世界”是由环绕着行动者之物质世界与发生于行动者与其他人间复杂、多元互动关系和活动形构的。对此种意义的讨论和分析,参见叶启政:《制度化的生活逻辑》,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63页以下。28这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有关欧洲民法的争议情况,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
7、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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