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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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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律保留对“校规”的适用边界论文摘要:大学并非一国之“租界”,因此,大学事务亦有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之必要,但是学术自由内在要求国家法律只能是宏观性和方向性的“框架立法”,进而给大学自治这一制度性保障留足创制空间。大学“校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校规”类型有着很大的差异。对“学术性规则”而言,法律设定的“国标”只是学术的“最低标准”,为教育质量计.freelic)亦为大学自治之核心要素,该自治立法权非因形式法律授权而来,而系基于‘宪法’权力分立之行政保留原则与学术自由基本权所生。”[8]既然大学自治的制度意义在于
2、“学术自由”的保障,从而维护大学作为社会“智慧中心”的地位,那么,大学能否完全拒绝来自国家权力的管制,独享学术及其相关规则的创制权呢?换言之,这是不是意味着大学就成为了法律上的“租界”,从而享有了“治外法权”呢?答案是否定的,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正如没有绝对的权利和自由一样。其实,大学自治不仅受到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在制约,同时也在一定层面上接受来自于国家的指导与监督,只是以不损害学术自由度为边界。国家对大学自治的监督首先并主要表现为国家立法权的拓展与介入,国家权力与大学自主权之间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二者对“
3、立法权”的“争夺”。就大学自治而言,完全排斥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是违背现在法治原理的,尽管绝大多数大学事务都应该是自治行政保留规制,但有限的法律保留亦有其存在的正当性。有限“法律保留”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福利法治国”的深刻影响(注:“自由法治国”和“福利法治国”用语深受葛克昌教授的启发。参见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社会国、租税国与法治国理念[M].台北: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48;另外,我国台湾行政法学者黄锦堂亦有“自由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类似划分。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上册)[M].北
4、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8.)随着“福利法治国”的到来,在以下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国家立法权开始悄然介入大学事务,从而有限度的冲破了大学自治不受“法律保留原则”拘束的理论壁垒:其一,为了弥合“知识性贫困”带来的“经济性”贫富差距,对“最少受惠者”而言,教育机会的平等供给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于是,国家透过立法开始检视并干预大学特别是公立大学的入学政策;其二,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激励下,国家特别注重相关产业科研水平的提高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而在对高等教育无“管辖权”的背景下,国家往往通过“隐性途径”即以配套拨款和财
5、政投入为“诱饵”,顺势加强对大学事务的调控能力。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在论及该种情况时所指出的那样:“联邦对大学资助的诸多影响接踵而来,而且这些影响是巨大的,它们以微妙的、缓慢积累的和彬彬有礼的方式使得自己显得愈加有力。”[9]其三,基于消除种族和阶层差异的考虑,国家往往借助“福利立法”对处于经济弱势的大学生进行有倾向性的社会救济和“转移支付”,从而间接地提升其在大学里的“渗透力”和“控制力”。其实,大学自治不受法律保留原则拘束的理论,早已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被现代各国大学法治实践所修正。早在战后初期,德国公法学者乌勒(Ule
6、)就提出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二分的学说,并认为“基础关系”皆属法律保留的范围,针对“基础关系”所作出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10]。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重要性理论”,强调无论是“基础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只要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均适用于法律保留原则,这一理论比乌勒的理论有了更大的进步[11]。(二)“制度性保障”理论的逻辑必然最早明文提及“制度性保障”者,首推德国公法学者沃尔夫(MartinBA学费等64427万元,国家明令禁止的费用6010万元,自行设立辅修费、旁听费等7
7、351万元,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5219万元,强制收取服务性、代办性费用3284万元,重修费、专升本学费等554万元,共计8.68亿元,比上年增加32%,占当年全部收费的14.5%”[20]。而与此同时,教师和学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却频频曝光,不绝于耳。这与其说是教育质量的下滑和学术精神的悖反,毋宁是教育公平最基本底线的坍塌。更为重要的是,完全不受约束的大学自治还会带来封闭性和狭隘性,形成“专业壁垒”和职业惰性,扼杀学术的创造力和先进性。早在中世纪,大学是作为学术行会的形式出现的,行会间的恶性竞争,导致了学术垄
8、断和“学阀学霸”的产生,从而窒息了学术的活力,抑制了思想的进步。也正因为如此,在19世纪,英国和美国不得不通过国家立法干预大学自治,让新兴的学科进入课堂。因为这些课程尽管与人类整体利益休戚相关,“学阀们”却顽固地将其拒之门外。可见,国家立法不是可不可以涉足大学事务,而是介入的限度和范围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传统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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