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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眉论以物抵债的法律边界与司法适用2013-11-6 已经被浏览1570次 姚彬孟伟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合同中以物抵债的情形越来越频繁出现,但是由于我国的《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如下述案件,就历经多个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对“以物抵债”进行法律属性的界定。【案件名称】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抵地案【基本案情】江苏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土地使用权纠纷。天骄公司于2006年12月以地价466万元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别墅楼工程。2008年12月19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
2、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程于当年10月开工,双方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便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纠纷,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2009年1月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天骄公司在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出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并未付款,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一、二审法
3、院经审理支持了三建公司的诉请,判决三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天骄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驳回天骄公司提出补充协议系胁迫所签、应为无效的反诉主张。天骄公司不服,以补充协议系胁迫所签且系不合理低价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理由之一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以地抵债属于流质契约,违反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土地应经评估后由天骄公司折价转让给三建。由此案例可见,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界,对以物抵债的性质为何,其与流质契约、债之更改、让与担保、代物清偿如何界分等问题都存在着模糊认
4、识。在此,笔者试根据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况结合上述案例,做一个厘清。二、以物抵债的法律属性....页脚.....页眉将上述案例予以抽象化,则可以简单表示为:因合同,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甲对乙享有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以其某物给甲方代为原债务的履行。该协议的效力如何?再仔细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存在这四个关键点:甲乙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的时间(是在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届满之后)、某物的实际转移占有(在协议达成时乙方是否具有实际交付行为)、以及某物的实际价值(是否需要诸如估值作价),以及甲乙双方原债务的存续(是否因协议而
5、消灭)。因这四个节点的不同,由此产生的案件就具有了不同的法律属性。(一)债务成立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构成流质契约所谓流质契约,一般是指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与抵押人或质押人在该担保权设定之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所达成的,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将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做清偿的约定。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第二,它属于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清偿这一条件达成,则债务人的将丧失对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第三,它不仅可以是在担保权设定的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单独的合同形式出现。在大陆法系,出于
6、民法公平原则和保护作为弱者的债务人的利益并平衡各方权益的考虑,一般都禁止流质契约。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会乘人之危,要求债务人提供比债权额价值更大的标的物担保债权,所以订立流质契约,对债务人显失公平。我国《担保法》对流质契约也采取了全面禁止主义,分别在抵押法律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中对流质契约的效力予以了否定。如《担保法》在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在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
7、也即言,对于担保关系中的以物抵债行为是禁止的,有关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当实现抵押权时的以物抵债则有所不同。如我国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以及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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