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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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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解重复鉴定困局的路径选择 重复鉴定在当下成为司法鉴定制度变革中一个棘手的问题,其存在有一定必然性,但目前又极为混乱。重复鉴定问题的凸显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增加了当事人财力精神上的双重负担,同时,大量重复鉴定导致久鉴不判,也对社会稳定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这些问题的症结何在?如何走出困境?笔者认为,从根源上对重复鉴定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当下司法鉴定制度变革具有十分迫切的意义。 一、重复鉴定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重复鉴定与多头鉴定。一般认为,多头鉴定,是指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鉴定;重复鉴定,是指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争议而又进行的第二次、第
2、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的鉴定。多头鉴定是就其鉴定机构而言,重复鉴定是就其鉴定次数而言。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鉴定,有时会得出较为一致的结论,但多数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大相径庭甚至是截然相反的,从而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多头鉴定与重复鉴定存在交叉和重叠的部分,但二者的外延是不同的,在认识上不可将二者混淆。19 2.重复鉴定与重新鉴定。一般认为重新鉴定是指按照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程序、科学技术标准规范的鉴定行为及其结果予以废止,依法再次进行的鉴定。重复鉴定与重新鉴定之间主要存在如下区别,首先是鉴定的理由不同,重新鉴定必须存在法定的鉴定理由。最高人民
3、法院2001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司法部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都明确规定了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而重复鉴定只要经一方当事人委托即可进行。其次,两者在鉴定的启动权方面也是存在区别的。再次,两者的鉴定效力与证明力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此,切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 3.重复鉴定与补充鉴定。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形下,补充鉴定要求由原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在以前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从本质上说仍属于一次鉴定。而重复鉴定,“重复”是指又一次或反复出现的行为,顾名思义,是
4、两次或多次鉴定。 4.重复鉴定和鉴定复查。鉴定复查是对原鉴定结论的复查,并不另外启动鉴定程序,是原委托方提请原鉴定主体对鉴定结论进行再复查的过程。而重复鉴定又启动了新的鉴定程序。 二、重复鉴定的问题根源 首先,导致当下司法鉴定体制中重复鉴定的根源是司法体制本身的滞后。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个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公、检、法机关设立的部门鉴定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以及上述机构以外的行业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均相互独立,分工不清,这种机构设置的混乱状态是导致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
5、鉴定等不合理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司法部相关的配套措施出台后,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是并没有也不可能彻底地解决这种现状。19 其次,长期以来由于一直存在的是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的标准规范,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同一个鉴定人采用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这就在无形中为重复鉴定的顽疾留下隐患。同时,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鉴定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司法鉴定活动是一个法律行为,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但它同时也是一个科学活动,由于地区差异、城乡
6、差异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司法鉴定活动本身也存在问题。由于鉴定人鉴定技能良莠不齐,鉴定设备的差异以及鉴定标准的不同导致“同鉴不同论”的事件增多。抛开非法鉴定不论,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不统一也是引发重复鉴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再次,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利益驱动以及私权利的不当行使也是引发重复鉴定的重要原因。近些年来,鉴定机构逐步成为一个盈利行业,促使鉴定机构迅猛发展,数量增长迅速,数量庞大的鉴定机构为了追逐利益,竞相鼓励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形成了恶性竞争,使鉴定机构的中立色彩淡化。 三、破解重复鉴定困境的路径选择 重复鉴定面临诸多困境,要想在短期内解决这个问题
7、实属不易,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制度(包括鉴定技术)、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之间是一个密切相关的制度体系,环环相扣,仅仅变革其中一环难以奏效,应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具体的路径选择有以下几点。 首先,变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到司法部相继出台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配套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于规范重复鉴定已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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