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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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一些思考关键词:公诉/撤诉/制度/完善  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未经宣判,检察机关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这是大家所熟知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典型类型。(注:例如在2003年,截止到11月20日,北京市各级法院在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过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法院与检察院交换意见,由检察院撤诉的案件就有137件。见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11.26。      二、我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曾就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撤诉问题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

2、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有此条规定,曾经出现过一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不过由于当时《国家赔偿法》没有颁布实施,也没有推行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积极性、主动性并不高。有时法院动员检察院撤回起诉,而检察院与法院的意见又难以统一,检察院就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由,拒不接受法院的建议,而是坚持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所以,撤诉并不常见。(注:见刘建平:“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享有撤诉权的质疑”,《长江论坛》20

3、02年第5期。)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撤诉的规定就只见此条,“两高”没有公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  1996年3月19日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一百零八条中有关撤诉的规定,我们未有资料了解立法者当时的真实用意。据笔者的分析,可能是为了加强法院的审判权,限制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刑事追诉权的正确行使。这实际上是起诉法定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在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法发[1996]33号)第一百六十九条对此作了补充解释:“在开

4、庭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还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

5、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18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至三百五十三条就刑事公诉变更有关情况作了较全面规定。《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对检察院撤回公诉理由是这样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还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了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

6、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以上就是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全部相关规定。虽然条文不少,但这些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却显而易见。  (一)仅以“两高”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不但法律位阶低,也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由于会严重影响涉案人的人身权益,为此,刑事诉讼十分强调“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

7、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现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涉及作为国家控诉机关的检察权的配置,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应当由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来加以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未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加以进一步的修改补充,从其他条文中也推不出有这样的意思表示。除了刑事诉讼法外,在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没有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请撤诉,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准许撤诉。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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