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处分权题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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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卖人处分权题目研究[摘 要]《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人需有处分权,《民法典》制定中应删除类似规定,理由是,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均不需要出卖人处分权,买卖合同履行时也不一定需要出卖人处分权。出卖人处分权不其买卖合同的效力。既有立法的缺陷在于未明确区分处分与负担、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没有熟悉到买卖合同的负担性质与所有权转让的处分性质并不相同。  [关键词]处分权,负担,买卖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李玫以为,这是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注:参见李玫:《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法

2、学》1999年第2期,第146页。严格,本条并非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而系关于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要求,对此,由本文分析清楚可见。)即,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之人。由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履行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而所有权变动涉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一般以为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甚至有见解以为,“出卖人应当对买卖之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各国通例。”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不过,以为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乃是各国通例的见解,至少与德国法的规定

3、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并未如《合同法》般规定出卖人必须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该规定中所谓的“处理权”,应当解释为学理中所谓的处分权。)出卖人是否需有处分权及何种情形下需要处分权?首先要澄清处分权概念,本文试抒己见,进而结合《合同法》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并对制定民法典的相关提出建议。  一、处分权概说  (一)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1.处分权  通说以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注:此乃德国通说,例如,克吕克曾明确表示:“假如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

4、。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见赫尔曼·克吕克(HermannKrücke):《<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Marburg)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以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须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见安德雷亚斯·冯·图勒(AnderasvonTuhr):《德国民法总则》(第2卷第1册),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页。弗鲁沫也以为处分权

5、“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见维尔纳·弗鲁沫(axDreyfus):《强制处分、形成处分、事实处分》,吉森大学(GieBen)博士学位论文,1911年,内尔特林根,第8页。)可见,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的含义,仅由法典本身很难得到说明,必须结合学说的予以考察。从学说沿革的角度可见,德国法中处分概念的引进经历了一个过程,(注:具体过程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4页。)的通说以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注:《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第1

6、01卷),第26页(BGH101,26)。关于负担与处分概念的具体分析,参见前引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第204-210页。)  处分在于既有权利的直接变动,(注:转让、抛弃、设定负担等都可以视为变动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抵押权设定是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抵押权的处分。)负担在于不影响既有权利,而只是创设一项新义务。处分涉及的权利,既包括物权,如所有权抛弃;又包括债权,如债权让与。负担则只涉及债,负担人通过负担仅能使自己负担某项义务,需要清偿或其他特定法律事实才能使该项义务消灭,通过负担不能直接对某项既存权利发生法律效果。(注:假如一定说负担涉及权利,那就是说通过

7、负担发生了一项新的债权,该项债权从无到有,负担之前,该项债权显然还不是既存权利。)因此,处分与负担夸大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的区别才是处分和负担的区别标准:从法律效果是直接变动既有权利还是创设一项义务,可确定是处分还是负担。  处分是对既有权利发生效果,因此,处分权就是对既有权利发生变动的权利,包括使既有权利消灭的权利;在既有权利上设定限制的权利;转移既有权利的权利。  王利明分析无权处分时,以为“处分”是指其所谓的广义处分[5](P.588),即“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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