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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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论文.freelannKrücke):《<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Marburg)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见安德雷亚斯·冯·图勒(AnderasvonTuhr):《德国民法总则》(第2卷第1册),1914年,慕尼黑等,第3

2、65页。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见维尔纳·弗鲁沫(axDreyfus):《强制处分、形成处分、事实处分》,吉森大学(GieBen)博士学位论文,1911年,内尔特林根,第8页。)可见,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的含义,仅由法典本身很难得到说明,必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从学说沿革的角度可见,德国法中处分概念的引入经历了一个过程,(注:详细过程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4页。)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

3、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注:《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第101卷),第26页(BGH101,26)。关于负担与处分概念的详细分析,参见前引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第204-210页。)处分在于既有权利的直接变动,(注:转让、抛弃、设定负担等都可以视为变动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抵押权设定是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抵押权的处分。)负担在于不影响既有权利,而只是创设一项新义务。处分涉及的权利,既包括物权,如所有权抛弃;又包括债权,如债权让与。负担

4、则只涉及债,负担人通过负担仅能使自己负担某项义务,需要清偿或其他特定法律事实才能使该项义务消灭,通过负担不能直接对某项既存权利发生法律效果。(注:如果一定说负担涉及权利,那就是说通过负担发生了一项新的债权,该项债权从无到有,负担之前,该项债权显然还不是既存权利。)因此,处分与负担强调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的区别才是处分和负担的区别标准:从法律效果是直接变动既有权利还是创设一项义务,可确定是处分还是负担。处分是对既有权利发生效果,因此,处分权就是对既有权利发生变动的权利,包括使既有权利消灭的权利;

5、在既有权利上设定限制的权利;转移既有权利的权利。王利明分析无权处分时,认为“处分”是指其所谓的广义处分5(P.588),即“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转移行为”5(P.587),“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也包括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如出租或转租、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5(P.587)王利明表述中“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转移”的表达,含义不清,从其所列的情形看,买卖的履行可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化,但买卖显

6、然不发生这样的效力。正是这种模糊的表达,掩盖了买卖与其履行之间的差别。(二)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处分权人1.所有权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所谓“属于出卖人所有权”,显然意指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即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注:此处《民法通则》使用的是“财产所有权”的表述方式,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表述方式,但这似乎

7、不妨碍根据该规定确定物的所有权人,至少物是财产的一种。)显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所有权,通过处分自己的所有权可以使作为所有权标的的物归属于他人,从而实现物与人的结合关系的变动,适应市场经济对市场资源的配置。(注:李永军分析买卖合同与所有权转移问题时,有类似的见解。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3页。)2.非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人(1)概说。《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除了明确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之外,还提出了另外一种可能性:“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标的物有权处分之人,应指依法

8、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以处分标的物之人。《合同法》第132条的条文中既然是用“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显然是将这一类人与所有权人并列,因此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人。所谓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显然是强调对该标的物上的权利进行处分能发生相关处分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2)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9条的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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