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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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创建节约型行政管理机关内容摘要:行政管理机需有处分权,《民法典》制定中应删除类似规定,理由是,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均不需要出卖人处分权,买卖合同履行时也不一定需要出卖人处分权。出卖人处分权不影响其买卖合同的效力。既有立法的缺陷在于未明确区分处分与负担、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没有认识到买卖合同的负担性质与所有权转让的处分性质并不相同。[关键词]处分权,负担,买卖《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李玫认为,这是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gp,出卖人应当

2、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之人。由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履行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而所有权变动涉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出卖人是否需有处分权及何种情形下需要处分权?首先要澄清处分权概念,本文试抒己见,进而结合《合同法》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并对制定民法典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一、处分权概说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1.处分权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产生法

3、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见安德雷亚斯•冯•图勒:《德国民法总则》,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页。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见维尔纳•弗鲁沫:《民法总则二:法律行为》,1992年版,柏林,第142页。)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1],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

4、。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2],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民法总则》,1996年版,柏林等,第204页。史尚宽也提出,所谓处分能力,是“处分主体对于应处分的财产权的关系”,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自然得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从而发生处分权让与等。崔建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

5、力,认为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3]。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例如,“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2.处分将处分权界定为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还需要对“处分”一词作出界定,否则就有循环论证之嫌。《合同法》第132条使用了“处分权”的概念,但未使用“处分”的概念。该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使用了“处分”一词,但也未对该词进行界定。《合同法》第

6、51条系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4]。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一词的含义,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的“处分”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第71-72页。崔建远批评了这种分析方法岢隽巳曹碛桑淳啡彼捣A4藿4兜牡谝幌曹碛墒牵巴庑蜗嘞竦奶跷奈幢毓娣兑庵枷嗤贤d菽饧疤致酃讨校肥挡慰脊鹿穹Q涞?85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但合同法并未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关于合同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立法理论,并不能从条文本

7、身得出,但从《合同法》第135条规定本身可以看出,《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生效,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关于处分权、无权处分的讨论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合同法是否区分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崔建远的第二项理由是:”笔者曾参与讨论、起草合同法的立法方案,参与草拟了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数次参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从未见闻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相反,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该理由是以崔建远参与立法的经历说明:立法者根本就没有考虑过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甚至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

8、看到,立法者是否想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两个层面,前者是主观目的,后者是客观表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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