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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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刍议[摘要]商标在先权是能与商标专用权对抗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平衡各种权利的功能,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了对“在先权利”给予保护,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适应我国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商标法要实现真正保护在先权利又不影响整个商标法体系的整体布局,需要不断完善在先权保护制度,进一步清晰规范在先权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设定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具备的特征以及建立保护在先权制度的法定程序和执法原则,弥补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使此项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在先权利不正当竞争    一、《商标法

2、》确立在先权保护制度  商标,具有区别不同产品或服务的功能,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涉及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制度规定:得到本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之惟一途径是“获得注册”,也有国家认可通过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可能。我国商标法适用的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商标注册实行先申请原则。  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商业社会,商标法的先申请原则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恶意抢注商标的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发生的诱因。因为,先申请原则为众多意图搭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便车、捞取可观经济利益的人提供了抢先注册的机会,使他们可抢先注册这些未注册商标,从而严重侵害

3、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第六条之五第1款和第六条之七规定了对既得权利的保护问题。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则将“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规定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其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在先权的保护问题也作了规定。这些国际公约都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条原则:“权利在先原则”。此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当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在先权利,而判定在后权利无效。  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第

4、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第三十一条中还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提出了“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特别强调保护“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我国法律保护商标权领域中取得的一个重要进步,弥补了修订前的商标法的立法不足,不再只强调保护注册商标,而是对未注册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也给予合理保护,能有效控制恶意抢注商

5、标的行为。  二、商标法中设立在先权保护制度的意义  保护在先权制度是从物权法的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权利的“先到先得”精神。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不是绝对权利,权利必须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行使。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冲突,都会影响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会混淆消费者视线、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尊重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领域中解决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若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会令市场竞争逐渐变得混乱无序。因此,在商标法中设立在先权保护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保护在先权利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是我

6、国加入WTO实施Trips协议的义务  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对在先权的保护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商标法》、《意大利商标法》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也对在先权的范围、在先权的保护、在先权的限制等作了规定。我国已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有义务全面实施WTO中的Trip’s协议,当然也包括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使用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的规定。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是我国商标法与Trip’s协议相衔接的表现,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7、 2.对在先权的保护体现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注册商标申请人“搭”在先使用但未注册商标声誉的“便车”,故意抢先通过商标注册获得专有权利,排除在先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使自己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的行为,与民法的诚信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商标法规定在先权保护制度为在先使用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一般性原则,能有效维护正当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3.明确了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修订后的商标法保护“他人已经使用并有

8、一定影响的商标”等在先权利,赋予那些在较大范围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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