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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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摘要】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在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还存在不少争论。拟结合《商标审理标准》,对审理商标评审案件时,如何准确把握相关标准问题展开讨论。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历年来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审结了多起涉及在先著作权认定与保护的案件,有利

2、地维护了在先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2005年底,商标评审委员会制订发布了《商标审理标准》,其中对在先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本文拟结合《商标审理标准》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对该问题展开讨论。一、作品的认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构成作品以及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一个最为关键的条件。对于创造性的判断是一种对智力创造程度质与量的综合分析,但立法一般只能从作品所要求的最低程度创造性上进行原

3、则约束,无法规定创造性的具体量化标准。从国外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来看:英国虽然对作品中包含的劳动、技巧、或者判断要求并不高,但要求其应符合一定的标准;法国一般将独创性解释为“个性的烙印”、“个性的反映”,即独创性源自于在创作过程中有创作性的选择[1];美国最高法院则在1991年的“费斯特”(Feist)一案判决中对独创性作出了解释:“版权中所使用的原创性这一术语,仅仅意味着作品是由独立创作的(与复制其他人的作品相反),而且至少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当然创造性要求的水平是极低的,甚至有一点点就可以满足[2]。”与国外立法相

4、似,我国《著作权法》中同样没有就独创性给出具体的标准,这为在案件审理中准确判断作品独创性带来了困难。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以其商标图样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为由,主张对其商标图样依据著作法提供保护,但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商标的表现形式异常简单:或是稍有一点变形的字母,或是构图非常简约或常见的图案,对于这类商标图样,判定其是否属于作品实非易事,常令案件审理人员头痛不已。前已述及,即使一个作品的创作高度较低,但仍然不能一概否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正如有学者曾指出的:“一个5岁的顽童,尽管他的表现手段极为初始、朴拙,如果

5、他能构思一种独特的画面设计来表现对生活的理解或对天真烂漫的理想追求,并用他生硬、朴拙的画笔表达出来,能使读者产生某种情感上的共鸣,该绘画就是一件有独创性的作品[3]。”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机关会非常谨慎,不轻易对某些构思创意非常简单的文字或图形否定其独创性。总之,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判断问题,留给了商标评审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今后还需通过经验的总结和积累,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总结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原则和标准,以减少裁定中的任意性和盲目性。当商标注册申请人将他人的作品标题申请为商标时,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不能一概而

6、论,仍要以作品标题是否达到了一定的创作性高度为准进行判断。由于很多作品的标题并非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加之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很难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因此许多作品标题由于达不到创作性高度的要求,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灌篮高手”商标争议裁定1中,就体现了该观点。在该案中,日本某公司主张其对《灌篮高手》连环画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灌篮

7、高手》连环画的书名标题完全相同,显然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灌篮高手”虽然与漫画作品《灌篮高手》的作品标题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但“灌篮高手”只是对善于扣篮的篮球运动员的一种称呼,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的范畴,不具备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以普通印刷体的形式表现,不存在侵犯他人的美术作品的情形。因此,日本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著作权的在先性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是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在同一智力成果

8、或商业标识上存在多个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时,按照权利获得的先后顺序保护在先取得的知识产权。依据这个原则,著作权的在先性系指,在著作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须早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因此,如果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则该在后著作权无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据《商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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