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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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  摘要:人们长期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法庭上一般是消极、被动地听审,却不能积极调查证据。事实上,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却表明: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尤其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能更加主动地调查证据。这说明,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特别是当庭审主体变为一元的职业法官时,他因对案件事实最终负责,而更加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法官在庭审中无需亦不能塑造成纯粹的仲裁者角色,而应保留适当的且受到法律合理规制的证据调查权。  关键词:英国;美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    一、引言    按照学者

2、们勾画的理想蓝图:强调控辩双方程序“推进主义”与实体“处分主义”的英美庭审模式,在宣告判决前的审判中,无论以何种方式表露其意见的法官都会因为行为不当而受责难,这甚至会使其遭受纪律惩戒。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像斯芬克斯一样保持沉默且深不可测;甚至是一次微笑,都会被认为是对该职位之尊严的侵犯[1]。Menger更形象逼真的比喻是,法官如同“一只破钟的机件,要让它很快再走动起来,就得不断敲打震动它”[2]。  而事实上,理想类型只是描述出英美法系审判实践中的局部现实。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尽管一直固守消极、被动、超然的裁判者角色,认为他们一旦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就容易被纷争的灰尘蒙住双眼,而无

3、力彰显其中立性,但诉讼中却并未放弃探究、实践甚至认可裁判者在刑事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学者们研究了陪审团询问证人的实践(注:SeeKirstenDebarba,MaintainingtheAdversarialSystem:thePracticeofAlloofCriminalJustice,57Brook.L.Rev.1193(1992):1193-1211.),尤其当法庭审判缺席陪审团时,他们对职业法官调查证据的权限与问题进行了精微、透彻的实证研究(注:SeeSeanDoranJohnD.JacsonMichaelL.seigel,RethinkingAdversariesinNonjur

4、yCriminalTrials,23Am.L.Crim.L.1(1995):1-44.)。因此,本文的研究旨在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在刑事庭审的过程中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而非完全消极、被动、沉默地“听审”。这对于中国刑事庭审中法官恰当角色的定位尤具借鉴意义。  当然,进行研究之前,我必须对几个问题进行界定。第一,本文所谓的法官证据调查权,是指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澄清心证疑惑,而采取的在庭内或庭外核实、调查证据的一系列权限。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庭外核实证据等。第二,文章仅仅是研究英国与美国刑事法官审判中的证据调查权,而非整个英美法系,亦非陪审

5、团的证据调查权。第三,研究的目的是澄清,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在庭审时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尤其是英国法官。因此,中国在继续推进控辩式刑事庭审制度的前提下,应当适当保留并合理规制法官的证据调查权。    二、英美两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考察    按照惯常的分类标准,可以把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分为庭内的证据调查与庭外的证据调查。庭内调查是法官在当事人双方的参与下,法庭上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等一系列措施;而庭外调查则是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在庭外核实证据,如询问不愿出庭的证人,或收集、保全特定证据。不过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一般仅表现为庭内调查。  (一)法官的庭内证据调查权  英美两国法官在庭审中

6、的证据调查权,立法与实践都有所体现,主要是询问证人与传唤证人出庭。法官询问证人,目的是澄清证人证言的真伪或引导证人披露当事人未引出的必要事实,尤其是有利被告的信息。纽约州对重罪案件的审判中,如果辩护律师的表现很糟糕,其无效帮助就打破了控辩平衡的假定,此时法官若不积极调查证据补偿辩护能力的不足,则被告有权提起上诉。因为被告的辩护权受到联邦与州宪法的双重保护,因此辩护权行使不好,不仅是对抗制的不足,也是被告宪法权利的缺陷[3]。  另外,英美法官庭审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大小与有无陪审团参与息息相关。故本文简要介绍了英国学者对北爱尔兰陪审团审判与Diplock审判(无陪审团参与)中,有关法官证据调查权

7、运作状况的实证研究。代写论文  1.法官对证人的询问  英美两国对抗制的刑事庭审,控辩双方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他们搜集、选择、提交和辩驳证据。但即便法官(或陪审团)消极被动(如美国),仍然被赋予在审判阶段询问证人的权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同时,由于种种原因案件无法简单易懂地在陪审团面前提出时,法官不应沉默,而应通过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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