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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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问题浅析文章标题: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问题浅析【摘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对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本文认为,该问题源于我国提单立法上的一个漏洞,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修复漏洞入手,从扩大我国提单管辖权出发,明确规定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生效的条件,或者赋予提单持有人更多的选择权,以更好地维护司法主权、保护本国利益。【主题词】租约仲裁条款提单效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是两种最主要的运输方式。班轮运输下签发的提单,被称为班轮提单,运输合同的全部条款由班轮公司事先拟定并密密麻

2、麻地印制在提单背面,一般均含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诉讼或者仲裁条款。租船运输下签发的提单,被称为租约提单,与班轮提单相比,租约提单条款较为简约,但往往含有一个并入条款,试图将租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之中,以达到使提单持有人接受租约及其仲裁条款约束的目的。长期以来,围绕班轮提单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和租约提单中被并入的仲裁条款,理论界众说纷纭,实务界做法不一,当事人无所适从,律师和法官深感困惑。为此,本文拟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有关问题,略陈己见,以期抛砖引玉。至于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有关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作探讨。一、一个法律的漏洞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

3、的争议解决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LOCALhOST”该条文不仅明确了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明确了争议解决条款独立存在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其独立性显然是勿庸置疑的。据此,对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和第九十五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

4、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的规定,只能作如下理解:我国海商法只对提单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直接赋予了约束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对于提单中争议解决条款对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其实是一个法律漏洞。二、两种对立的观点正是因为存在上述这个法律漏洞,长期以来,对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此消彼涨、争持不下,在此姑且称之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以下分别对这两种观点做一简要介绍。(一)“否定说”认为,租约仲裁条款不能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主要理由

5、为:(1)仲裁自愿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仲裁基本原则,也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准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仲裁的意愿强加于对方当事人,更不能强加于第三人。租约仲裁条款充其量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所商定,提单持有人在受让提单前不可能有协商和表达意愿的机会,更谈不上同意,故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规定,一个能够约束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能从中明确看到同意或者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以一个未经提单持有人同意的所谓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有违仲裁自愿原则,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2)根据法理,默示推定

6、为接受,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可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接受提单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提单持有人事先也不可能与承运人作出类似的约定。把仲裁条款强加给提单持有人,没有任何法理依据。(3)租约并入提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承租人相一致,只有与海上货物运输直接相关的诸如装卸、运输、交付等条款才能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将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租约条款限制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条款。仲裁条款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是独立性条款,与货物运输没有直接关系,不涉及当事人的实

7、体权利和义务,将其并入提单,既不符合租约并入提单的宗旨,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二)“肯定说”认为,租约仲裁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且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其主要理由为:(1)海商法之所以被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在于其突破了民商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只约束缔约方原则”。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转让即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转让,运输合同的转让则意味着合同主体的变更,即提单转让后,合同主体已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变更为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这是海商法区别于普通民商法的特殊法理。提单持有人既然成为合同主体,就必须受合同条款约束。而且,提单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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