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租约下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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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租约下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研宄摘要:提单中载明并入租约但并未指明并入何份租约时,我国最高法院的复函和法院的判例表明此时并入条款无效,即没有租约被并入提单。这种直接否定并入条款效力的做法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对并入条款的合意和期待,也未依具体情形确定租约,因此此种做法解释有待商榷。对比英国法下对租约确定的做法,我国并入租约的确定应做更为细致的解释,而不能笼统的以未载明租约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为由直接否定并入租约。关键词:并入条款;租船合同;当事人意图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

2、01-0151-03作者简介:王一涵(1988-),女,新疆乌鲁木齐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宄方向:国际航运法。一、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的提出承租人持有租约下提单时,①一般该提单只是起货物收据的作用,并不具有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以租约为准。当提单流转到非承租人手中时,在这些人与出租人之间就构成了提单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为准。此时出租人受两个合同关系制约,一是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另一个为与承租人的租船合同。相比较而言,提单受法律规制

3、的程度较高,承运人依法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较重;而租约中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就权利义务问题自由地作出约定,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受法律中某些规定的约束而在合同中适度降低自己的责任和义务。[1]所以为了避免使自己受到更大的制约,出租人往往会在租船合同中规定“并入条款”。[2]并入条款即为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并于提单的一种约定。此约定突破了租船合同的相对性,从而使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如收货人也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

4、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实践中常因提单中并入条款未指明意图并入的是哪一份租约产生纠纷。通常,有很多原因会导致并入条款未能指明想要并入的租约,例如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后不久便去装货,此时船长或其代理人向其签发提单,但实际上很可能此时租约只是己经谈妥但未正是签署,因而无法确定租约日期;又如在转租情况下,会存在多份租船合同,而船长在接收货物后一般不会询问租约有无备妥或是要并入哪一份租约,其签发的提单大多是格式化的,在并入条款中往往只规定“依

5、据租约”,此时如多份租约并存就会产生歧义,需再判断。二、我国法院的实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租约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案件的复函中可以看出,并入条款要有效,提单须载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3]中再现了此观点。2007年7月25日,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承保的散装油菜籽载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有

6、、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经营的“庞特利盟”轮上,从加拿大温哥华港运至中国张家港。2006年7月19日,“庞特利盟”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船抵张家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为被告太阳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收货人东海粮油公司赔付保险金,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三被告追偿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其提交的提单正面明确记载:“即便与本提单所含内容不符,租船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条件及除外条款

7、均并入本提单……”因此被告认为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原告应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则主张“庞特利盟”轮涉案航次存在两个以上租船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而本案涉案当事人均不是该份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提单既未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也未载明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被告所主张的租船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均不能并入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表7K: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其正面虽载租

8、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未载明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所以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然而笔者认为本案提单正面已明确标有并入租约条款,且其为租船合同下的格式提单,即已表明提单意欲包含一份租约中的条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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