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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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年刊摘要:《鹿特丹规则》的先进性表现为: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其不足表现为:规则内容庞大,条款交织复杂;创新制度有不完善之处;有些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待实践检验。文章还就公约签署,参加公约的实际以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问题提出建议。关键词:《鹿特丹规则》;评价;展望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界会议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o

2、ntractsfortheInternatational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并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的仪式,同时建议将该公约所体现的规则成为《鹿特丹规则》。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将结束“海牙时代”,开启一个“鹿特丹时代”。那么,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它的前景又将如何?这是当前各国政府和航运界、贸易界普遍关心的问题。一、《鹿特丹规则》先进性特点,使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进入21世纪的国际贸易和航运,与20世纪初《海牙规则》产生

3、时的情况相比,不论是在船货各方的力量方面,还是在国际货物的运输方式方面,都有大的不同,新的发展形势迫切要求产生新的国际公约。《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新公约先进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新公约的先进性具体概括起来就是:“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和“促进发展”。1、平衡利益任何一个国际条约都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就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而言,主要体现在经济利益的平衡。20世纪后期,国际航运业和航运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海牙规划》在调整船货双方利益的制度设计上,显得过于偏袒承运人,早已失去了平衡。为了寻求船货各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点,《

4、鹿特丹规则》必然要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新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简称“火灾免责”)(第17条第3款);取消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过失致火灾的免责(第17条第3款);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贯穿航次始终(第14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比《汉堡规则》每件提高5%,每公斤提高20%(第59条);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承运人执行控制方指示的义务(第52条);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通知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请其发出交付货物只是的义务(第45-47条);除批量合同外,索赔方有权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法庭地和仲裁地,且运输合同中的管辖或仲裁地点,仅作为索赔方选择法庭或仲裁地点之一(

5、第66、67、75、76条)《鹿特丹规则》在加重承运人的责任人的同时,重新构建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管货过失;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规定的免责范围内,则由索赔方负责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若其举证不能,便推定承运人无过失,承运人可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两个推定”的构建。正是由于《鹿特丹规则》实行“两个推定”,则暗示着该规则拒绝接受“瓦里斯库拉原则”,即两个原因造成统一货损,有承运人可免责的,也有不能免责的,此时依《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6款之规定,承运人仅对不能免责的部分负赔偿责

6、任,免责部分的抗辩应该由索赔方举证,至于两种原因各自的比例,不再由承运人举证(事实上,这种举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是留给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在多种原因造成同一货损时的举证责任。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后,承运人承担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者货物灭失或损害与不适航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一责任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上述条款对承运人责任的加重,缓解了《汉堡规则》苛刻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并且增加了公约的可操作性(第17条)。对于“迟延交付”,也仅仅规定“有约定”才有迟延交付,没有约定就没有迟延交付(第21条)。相对

7、《汉堡规则》而言,该条规定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有所缓解。取消国内法的适用,增加了承运人适用本公约的机会;另一方面,增加了承运人对非海运区段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2、寻求统一目前,海运、航空、铁路等运输方式,都有多个国际公约同时在生效。仅就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就有3个生效的国际公约同时并存,没有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其国内立法更是多种体制并存。因此,目前的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出现从未有过的不统一。这种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集装箱运输兴起之后,多式联运发展很快,但至今尚没有一个生效的调整国际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正因为如此,UNCITRAL与1996

8、年决定,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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