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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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机构和人员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统计咨询意见提供和使用管理

2、、统计监督检查管理。第三条(范围鉴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第四条(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各级财政应将统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装备,加强统计信息采集加工、统计监督管理、统计分析研究,逐步做到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联网,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执行统

3、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对象的情况,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并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第五条(调查对象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全面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

4、统计资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六条(调查机构及人员的权利义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资料信息的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职责)重庆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

5、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其行政区域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设置统计管理机构,明确专职负责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产业园区规模大小,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履行政府综合统计的职能。乡、镇、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统计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信息采集加工和统计分析。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

6、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所辖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的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开展统计工作。第八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统计管理机构的领导。第九条(政府部门统计机构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统计工作建设,根据自身职责和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明确负责人,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

7、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信息采集加工和统计分析,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第十条(社会组织职责)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第十一条(统计代理机构设置条件)设立统计代理机构,除国家

8、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3名以上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统计代理业务的负责人具有统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统计代理业务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四)有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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