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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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初稿)(2013.11.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路管理。第三条【公路属性】公路是公共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公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县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2、区域内乡道、村道管理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居住地村道事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使用、养护、路政、应急与安全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行政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24第二章公路使用第七条【通行者权利】通行公路,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二

3、)及时了解公路相关信息;(三)依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救援;(四)不缴纳非法定费用;(五)获得公路养护单位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六)投诉并及时获得回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车道路权】公路路政机构可以根据流量、公路路况等情况设置通行车道路权,通行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第九条【公路财产权】公路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但是,村道财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专用公路财产属于专用企业或单位所有。公路养护单位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公路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

4、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公路档案】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普通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档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全市高速公路档案。普通国道、省道的路产档案需上报市公路路政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标牌设置】在公路、公路24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隧道口上方及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标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在前款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广告牌的,必须报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公路路政机构意

5、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第十二条【公路服务区】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服务区标准规范,对公路服务区实施等级评定制度。第十三条【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在公路验收前,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后由公路养护单位负责。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十四条【信息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基础设施、服务系统和公路相关信息。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信息采集、传播和公路监控系统,即时向公路管理

6、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公路养护单位和公路路政、气象、地质、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和公路管理机构联网,即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第十五条【治安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应当与公路路政机构、公路养护单位、2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公路沿线单位建立治安联防机制。第十六条【价格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服务区内的商品和公路救援的最高限价。第十七条【公路封闭】因自然灾害、紧急事件等原因,公路路政机构可以封闭公路。封闭公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第

7、十八条【特殊事件交通组织】有重大活动需要通行公路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公路路政机构,公路路政机构应当会同举办单位和相关单位制定交通组织方案。第十九条【路产产权变更】公路扩建、改建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第二十条【公路废弃】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及时将报废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

8、向社会公告。公路属性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公路养护第二十一条【养护规划和计划】24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公路养护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养护单位编制的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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