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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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328(颁布时间)19980701(实施时间)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三章 路产保护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

2、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

3、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交通主管部门贷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

4、让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5、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交通主管

6、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路产保护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

7、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七)损坏、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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