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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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

2、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11-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

3、)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11-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

4、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11-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

5、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

6、,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11-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

7、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11-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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