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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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导语:《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XX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2、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

3、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4、  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

5、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公共汽

6、车客运  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

7、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8、定。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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