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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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是重庆市统计工作的规范性法规,于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55号公告颁布实施。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原《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编辑

2、本段修改  10年来,《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为促进重庆市统计工作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重庆市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统计工作正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已不能满足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修改《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迫在眉睫、势在必行。为适应新形势下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必须修改《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改《条例》在现行《宪法》、《统计法》的规范内,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开放”,积极有效促进重庆市社会经济建设又好又快的发展,全面落

3、实科学发展观;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2]68号)和《关于加强全市统计基础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8]72号)两个重要文件对统计工作的具体要求为重要依据,认真、务实的研究《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每项条款,以发展的眼光,站在全局的高度合理的提出修改建议[1]。编辑本段原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管

4、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是指对统计组织的管理、统计设计的管理、统计调查的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

5、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统计工作正

6、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关,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

7、(兼)职统计人员,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可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权。乡、镇、街道统计业务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专(兼)职统计人员或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

8、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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