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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版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
2、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3、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4、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
5、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
6、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
7、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