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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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反映本市经济、社

2、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

3、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4、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

5、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

6、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

7、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市

8、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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