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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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颁布时间】2010-7-23【实施时间】2010-11-01【正   文】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10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3、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4、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10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

5、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

6、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10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

7、、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

8、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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